裁判規則
“主動放棄治療”視同工傷的價值判斷與裁判要素(附判決書)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滬01行終1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藍云環境服務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張月娥......。
上訴人上海藍云環境服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云公司)因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行初83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藍云公司與郝某于2017年12月1日簽訂《聘用協議》,郝某自當日起在藍云公司處從事保潔工作,約定勞動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8年12月5日16時許,郝某在藍云公司處工作時突然暈倒,經單位同事撥打120急救電話,由救護車送往上海市同仁醫院進行救治。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同仁醫院開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宣布郝某于2018年12月7日14時08分死亡,主要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2019年4月17日,郝某妻子張月娥就郝某上述事項向上海市寶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寶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寶山人保局于2019年4月28日向張月娥發出《補正材料通知書》要求補充材料,張月娥于2019年5月17日遞交補正材料。寶山人保局于當日受理,并向藍云公司、張月娥送達了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調查核實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等法律文書。2019年7月12日,寶山人保局作出寶山人社認(2019)字第12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認定工傷決定),主要內容為,郝某與藍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從事保潔主管工作。2018年12月5日16時許,郝某在單位工作時突然暈倒,同事立即撥打“120”,后由救護車送往上海市同仁醫院進行救治,經搶救無效于2018年12月7日14時08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郝某同志本次工傷認定申請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工傷。被訴認定工傷決定送達各方當事人。藍云公司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另查明,郝某發病、急救、門急診過程中,醫療機構病歷檔案材料記載主要內容如下:1.上海市閔行區院前急救病歷顯示:急救人員于2018年12月5日16時16分到達發病現場,16時28分許送達醫院,診斷欄初步印象:車到人已亡:猝死。2.上海市同仁醫院門急診就醫記錄冊記載:(1)2018年12月6日7:53許,查體意識不清,雙瞳等大等圓,對光反射消失,醫生診斷為休克;(2)13:30記錄:患者各項指標較昨日各項指標惡化;雙瞳孔散大,對光反射消失,患者恢復可能渺茫;家屬如果想知道原發疾病或質疑非正常死亡,可以在死亡24小時內做尸檢,家屬表示不做尸檢;(3)2018年12月7日8:40查體記錄:神不清,呼吸機支持中,一般情況差,雙瞳孔0.3-0.4cm,對光反射消失;雙肺呼吸音粗,可及干濕羅音;心率:122bpm,律欠齊,未及雜音;腹平軟,無壓痛;雙下肢無浮腫。診斷:休克、肝功能不全、胃炎。處理意見:再次告知病情危重;(4)2018年12月7日12:28記錄:患者目前一般情況極差,血流動力學不穩定,神不清,雙瞳孔散大,對光反射消失,頸動脈振動微弱……①目前今日檢查結果較昨日明顯惡化,血流動力學不穩定,向家屬告知,隨時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②家屬商量后要求放棄所有搶救措施,包括靜脈用藥、呼吸機使用等,減少病人痛苦,向其家屬說明將使呼吸心跳停止,家屬理解并承擔所有后果,簽字為證;(5)2018年12月7日13:46,張月娥在病歷上簽名并書寫如下內容:本人張月娥,目前根據病人的病情強烈要求停止一切治療措施(包括鹽水呼吸機)并承擔法律后果,簽字為證;(6)2018年12月7日14:00拔除呼吸機,查體:神不清,雙瞳孔散大,對光反射消失,頸動脈振動消失,呼吸消失,宣布死亡,死亡時間為2018年12月7日14:08,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再次告知家屬,如對死亡原因有疑問,24小時內申請尸體解剖。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藍云公司營業執照注冊地在上海市寶山區,寶山人保局作為管轄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有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的法定職權。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根據寶山人保局提交的聘用協議、藍云公司檔案機讀材料、郝某病歷資料、相關人員調查筆錄及藍云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同仁醫院門急診就醫記錄冊、110接處警信息反饋單等證據,可以證明郝某與藍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死亡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對上述事實無爭議,爭議焦點主要在于郝某的死亡是否符合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條件。原審法院認為,郝某的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條件。首先,郝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其次,以2018年12月5日16:28分上海市同仁醫院初次診斷為突發疾病起算點,至醫院經搶救無效宣布其于2018年12月7日14時08分死亡,符合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要件。故寶山人保局對郝某的情形予以視同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予以認可。
針對藍云公司提出的郝某系家屬放棄治療導致非正常死亡而非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且有悖常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具體闡述如下:第一,醫院對郝某發病、急救、門急診過程的客觀記載中多次出現病情明顯惡化、隨時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情況差、神不清、雙瞳孔散大、對光反射消失、告知家人病情危重等內容,可以證明郝某病情危急且持續處于危重狀態的事實,張月娥當庭陳述系跟醫生多次交流,知郝某已經腦死亡的情況下選擇的放棄治療,該陳述與病歷材料相印證,法院予以采信。原審認為,上述事實可以證明郝某系經搶救無效而導致的死亡,而非其他行為所致。基于目前醫療技術水平的先進性,即使不能排除可通過實施急救措施延遲郝某死亡時間的可能性,但在繼續實施搶救不具有改變郝某死亡結果可能性的情況下,其家屬選擇放棄治療,本質上系被動承認郝某經搶救已無生還可能的事實,而非主動去改變搶救結果,其簽字同意表示放棄搶救不影響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認定。
第二,自2018年12月6日7:53至2018年12月7日13:46張月娥簽字要求醫院放棄治療措施期間,醫院與郝某家屬一直處于溝通過程中,多次告知家屬郝某病情危急的相關情況,郝某病歷材料記載亦可反映其持續處于病危狀態,隨時具有呼吸心跳停止的可能。原審認為,在醫院多次告知郝某家屬其病情危急的情況下,張月娥作為郝某妻子簽字放棄治療是在醫生充分告知,家屬充分理解,知道相關后果的情況下作出的放棄治療決定。法理不外乎人情,張月娥作為死者郝某至親家屬,其對郝某生命健康的珍視應遠甚旁人,簽字放棄對親人的治療需要承受超乎尋常的悲痛,更需要莫大的勇氣。結合本案調查筆錄、相關醫療檔案材料及庭審陳述情況,原審法院有理由相信張月娥系在承受巨大悲痛的情形下,基于減少病人痛苦作出的放棄決定。且在現行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下,在繼續治療只存在延緩死亡時間可能性的情況下,其家屬即使基于害怕因搶救超過48小時而使工傷認定無法成立、使家庭陷入沉重經濟負擔之考慮而決定放棄治療,亦乃無奈之舉。逝者已矣,但生者仍需繼續生活,情實可悲,亦無可予指責之處,更不屬于藍云公司所指騙取工傷保險的情形。
第三,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排除工傷認定的情形。本案中,未發現郝某存在自殺、自殘、醉酒、吸毒等排除工傷認定的事由,其自入院搶救至被宣告死亡期間,一直處于醫院搶救過程中。根據醫院救治病歷可以看出,針對郝某的搶救效果不佳,未脫離生命危險。其家屬在跟醫院多次交流后,在認為郝某沒有繼續存活可能性的情況下,簽字要求放棄治療不屬于主動拒絕治療、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的范疇,依法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用人單位責任承擔的問題。首先,藍云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認為郝某死亡不符合視同工傷情形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藍云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遠不能證明郝某妻子及其他家屬存在違法強制剝奪郝某生命權的事實。相反,藍云公司提交的病歷材料,可以證明郝某的情況符合視同工傷的條件。藍云公司提交的張月娥放棄治療導致郝某死亡的報警材料,只能證明存在報警的事實,公安機關亦未以剝奪生命權案件處理,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其次,工傷保險制度通過統籌基金方式為勞動者提供職業保障,將用人單位用工風險分散在參加保險的用人單位中。但當用人單位未能及時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時,該風險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這也是用人單位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體現。
寶山人保局在受理張月娥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補正告知、通知提供證據、調查詢問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并送達各方當事人,程序合法。綜上,藍云公司要求撤銷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難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藍云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藍云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藍云公司上訴稱,其員工郝某在公司工作時突然暈倒,藍云公司對其及時送醫搶救并墊付所有醫療費用。在郝某仍有生命特征情況下,其家屬要求醫生強制拔管,放棄治療。郝某家屬簽訂的承諾書及110報警記錄可以證明其死亡屬于家屬非法剝奪生命權導致,不屬于因醫院搶救無效的正常死亡,不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寶山人保局辯稱,郝某的情形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其家屬是在郝某病危,無繼續搶救價值的情況下做出的自愿放棄治療,不存在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權行為,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張月娥述稱,在醫療機構已無計可施,家屬沒有惡意傷害情形下,放棄治療在48小時內死亡的,可以視同工傷。郝某在剛入院時的記錄是死亡,其在醫院搶救期間的病例顯示情況越來越差,放棄救助是醫生的建議,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寶山人保局作為負責該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的行政職權。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根據《聘用協議》、病例材料、《調查筆錄》、死亡醫學證明書等證據,可以證明郝某與上訴人藍云公司具有勞動關系,郝某于2018年12月5日16時許在單位工作時突然暈倒,經送醫救治后,于同年12月7日14時08分宣布死亡的事實。被上訴人據此認定郝某死亡情形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符合視同工傷的條件,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郝某突發疾病死亡系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在受理上訴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補正告知、調查詢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并送達各方當事人,程序合法。
關于上訴人認為郝某死亡系其家屬主動放棄治療導致,不屬于經搶救無效死亡,不屬于工傷的主張。本院認為,第一,關于舉證責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在工傷認定調查程序以及訴訟中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認定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關于家屬放棄治療行為性質。對于郝某應當采取何種治療措施以及是否放棄治療的決定權在郝某家屬,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對此僅具有建議權,不具有決定權。醫療救治本身即存在諸多風險要素,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在郝某多次被醫院下病危通知、隨時存在死亡風險、基本無治療痊愈希望的情形下,其家屬結合郝某身體狀況、病例記載及醫生建議對風險進行合理評估,在不存在公安機關認定的違法犯罪行為且不存在主觀故意、重大過錯并愿意自擔后果的情形下,家屬作出的放棄治療決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家屬對患者放棄治療情形在醫療實踐中亦屬常見,無需苛責。
第三,關于家屬放棄治療是否屬于經搶救無效死亡。醫生對郝某采取何種治療方式并不取決于其單方決定,對于搶救過程均有家屬參與并需經其同意,故患者的醫治效果本身即是醫療水平和設備、醫生判斷、家屬建議共同作用的結果。本案中,在排除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違法及違背倫理道德的情形下,原審法院關于家屬放棄治療亦可構成經搶救無效死亡并應予以認定工傷的觀點,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亦可減少因勞動者死亡無法認定工傷,繼而無法獲取工傷保險導致的一系列社會矛盾。故本院對原審法院裁判觀點予以認可,對上訴人意見不予采納。
應當指出,對于上訴人在其員工突發疾病后積極送醫、墊付醫藥費并建議繼續治療的行為應予肯定,但積極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既是保障員工權益的重要手段,亦可有效分散用工風險,減少糾紛,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繳納社會保險義務并積極承擔社會責任。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藍云環境服務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岳婷婷
審判員 李 弘
審判員 侯 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