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規
關于印發《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辦法》的通知(川人社發〔2020〕33號)
關于印發《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辦法》的通知
川人社發〔2020〕33號
各市(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司法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現將《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四川省司法廳關于印發<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規定>的通知》(川人社辦發〔2016〕205號)同時廢止。
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四川省司法廳
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2020年12月29日
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仲裁活動依法、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三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仲裁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可通過申請法律援助的方式委托仲裁代理人。
第四條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村)居(村)民委員會、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四)同一案件中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
當事人的近親屬指當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指與當事人或其分支機構具有勞動人事關系的職工。
第五條 當事人所在社區(村)居(村)民委員會推薦公民擔任仲裁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為自然人的,其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在該社區(村);
(二)當事人為單位的,其登記注冊地或經營地在該社區(村);
(三)被推薦人的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在該社區(村)。
第六條 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仲裁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于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該社會團體所在地的區(縣);
(三)代理事務屬于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范圍;
(四)被推薦人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
第七條 委托他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仲裁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增加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接受調解,提起反申請,撤回仲裁申請等,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仲裁代理人的權限變更或解除的,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
第八條 除授權委托書外,仲裁代理人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律師提交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公職、公司律師執業單位證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或其分支機構具有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所在社區(村)居(村)民委員會推薦的公民提交身份證件、推薦函、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提交身份證件、推薦函、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授權委托書和相應材料應于開庭審理前提交。
第九條 公民擔任仲裁代理人不得向當事人收取報酬,雙方應共同簽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公民代理無償服務聲明書》。
第十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民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仲裁代理人,也不得擔任與本人或者近親屬有利益沖突一方當事人的仲裁代理人。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在由同一執業機構工作人員擔任仲裁員的案件中擔任仲裁代理人。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本單位的仲裁代理人。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為仲裁代理人的,當事人不得委托其作為仲裁代理人。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代理人的資格進行審查。發現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記錄相關情況,并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更換仲裁代理人或者由本人參加仲裁活動。拒不更換代理人的,不允許該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開庭時仍由該代理人單獨到庭的,仲裁庭可以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處理。
第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仲裁代理人資格有異議的,應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并說明理由。異議成立的,仲裁庭可以當庭決定該代理人退出仲裁活動,僅有代理人到庭的,可以擇日另行開庭審理。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異議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五條 仲裁代理人在庭審中對案件事實不作明確說明或無法說明,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負責人到庭接受詢問。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從事調解仲裁工作的人員,在崗期間和離崗后兩年內不得在所轄行政區域內擔任仲裁代理人。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聘任的專兼職仲裁員及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履職期間,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所在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代理人;離崗后兩年內,本人不得擔任原所在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擔任仲裁代理人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七條 外國人需要委托律師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權委托書,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公證、認證或證明。
外籍當事人在仲裁員的見證下簽署授權委托書,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仲裁委員會應予認可。
第十八條 仲裁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閱、復制案卷正卷材料。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材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對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仲裁代理人應當保密。
第十九條 仲裁代理人在委托權限內履行代理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串通他人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三)擾亂仲裁秩序、干擾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四)私自會見仲裁員、仲裁機構工作人員,或者通過提供利益等不正當方式影響案件辦理;
(五)對勞動者實行風險代理;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條 仲裁代理人存在第十九條情形的,由仲裁委員會、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等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由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四川省司法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