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最高法院:”48小時”內視同工傷應嚴格掌握,不宜對視同條件隨意擴大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240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治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
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地質礦產勘查開發院阿拉善盟分院。
再審申請人周治春因訴被申請人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左旗人社局)、被申請人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左旗政府)工傷待遇認定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內行終2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周治春請求本院撤銷一、二審判決,支持其一審時的訴訟請求。其申請再審提出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案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不足以證明周岐明死亡的真實原因;即使周岐明突發死亡是由于既有疾病導致,根據立法精神和相關規定,也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院經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一規定將工傷保險的保障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考慮了此類突發疾病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職工的權益。因視同工傷屬于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擴大保護,故對視同工傷的判定,應當嚴格掌握,不宜對視同條件隨意擴大解釋,不合理擴大視同工傷的保護范圍。本案中,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于2018年3月1日診斷周岐明患賁門癌,增生性,T4a期。周岐明于2018年3月7日出院。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彥浩特鎮額魯特路公安派出所及巴彥浩特東城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周岐明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胃癌。故本案周岐明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條件。左旗人社局據此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左旗政府復議維持該決定,均無不當。一、二審分別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周治春的訴訟請求、駁回上訴,亦無不當。
綜上,周治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周治春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