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如何認定工傷“三工要素”中的“工作原因”?
裁判要旨
1. 法律規定的認定工傷應當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及工作原因,即“三工”因素。從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判斷,傳統工傷認定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是用以判斷工作原因的輔助因素。當工作原因系工傷的間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難以查明時,將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因素納入綜合判斷則至關重要。
2.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該條款中“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一定關聯性,故在具體的工傷認定類行政案件中,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結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職工受傷的具體原因等因素進行全面綜合考量,且不應限定較小范圍,而是應當將具有關聯因素的原因都納入考量范圍。
3. 從立法目的來看,工傷保險條例旨在強化公民權利保障及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工傷保險制度正是分擔事故風險,提供勞動保障的重要制度。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工作原因的認識不能局限于直接原因,對于間接原因及原因不明的情形,需要人社部門在認定中充分考量其相關因素,注重對勞動者的保護。
裁判文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京02行終1469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北京駱家小館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東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一審第三人姚福強,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山西省萬榮縣。
上訴人北京駱家小館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駱家小館公司)因訴北京市東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東城區人社局)及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工傷認定及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所作(2021)京0102行初3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20年11月23日,東城區人社局作出京東人社工傷認(1010T041207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主要內容為:“姚福強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駱家小館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市人社局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京人社復決字〔2021〕4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維持東城區人社局作出的被訴決定。
駱家小館公司向一審法院訴稱,2019年10月23日,姚福強因個人原因與同事發生矛盾至其本人受傷。東城區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未認定姚福強是因個人原因受傷,而是認定姚福強因工作原因受傷,不符合實際情況。現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東城區人社局作出的被訴決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訴復議決定,并判令東城區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承擔本案訴訟費。
東城區人社局一審辯稱,該局所作的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并無不妥之處,請求駁回駱家小館公司的訴訟請求。
市人社局一審辯稱,該局所作的被訴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并無不妥之處,請求駁回駱家小館公司的訴訟請求。
姚福強一審述稱,認可東城區人社局和市人社局的決定,維護了其合法權益,請求駁回駱家小館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并參照《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條的規定,東城區人社局作為工傷保險主管部門對其主管的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的認定工傷申請具有審查并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市人社局作為東城區人社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具有受理針對東城區人社局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復議決定的職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因此法律規定的認定工傷應當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及工作原因,即“三工”因素。本案中姚福強2019年10月23日在餐館后廚被侯某以熱油傷害,符合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的認定因素,而姚福強所受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是本案認定工傷的核心焦點,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第一,從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判斷,傳統工傷認定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是用以判斷工作原因的輔助因素。當工作原因系工傷的間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難以查明時,將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因素納入綜合判斷則至關重要。另,《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系,即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存在一定關聯,所以在工傷認定中,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結合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的因素全面理解,且不應限定較小范圍,而是應當將具有關聯因素的原因都納入考量范圍。本案中,姚福強因事發前一日與同事侯某發生爭執,遭侯某蓄意報復。事發時侯某出于報復心理將姚福強以備好的熱油燙傷,從姚福強所受傷害來看,其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從事本職工作的過程中受到的傷害,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性,并不屬于超出其工作職責范圍的情形,對于駱家小館公司主張姚福強發生的傷害系因私人矛盾非工作原因,缺乏事實根據,不予認可。第二,從立法目的來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工傷保險條例旨在強化公民權利保障及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工傷保險制度正是分擔事故風險,提供勞動保障的重要制度。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工作原因的認識不能局限于直接原因,對于間接原因及原因不明的情形,需要人社部門在認定中充分考量其相關因素,注重對勞動者的保護。需要特別指出的,敬業及友善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基本內容之一,是公民職業行為的價值準則和基本要求。本案中事發前一日,姚福強與同事侯某發生爭執系因工作原因,而侯某的暴力行為帶有報復性質,且對姚福強的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的“敬業、友善”嚴重背離,在此種情況下人社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更應注重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符合工傷保險制度設立的初衷。本案中,東城區人社局所作的被訴決定,市人社局所作的被訴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予以支持。綜上,駱家小館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駱家小館公司的訴訟請求。
駱家小館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訴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東城區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承擔。具體理由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案外人侯某對姚福強造成傷害的原因系其二人雙方之間的個人矛盾,與姚福強從事工作無關,不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傷,姚福強的傷情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東城區人社局、市人社局均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予以維持。
姚福強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予以維持。
在一審訴訟期間,駱家小館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并在庭審中出示了下列證據:
1.勞動合同;
2.勞動仲裁申請書;
3.刑事判決書;
4.庭審視頻及文字版;
5.今日頭條新聞報道。
在一審訴訟期間,東城區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并在庭審中出示了下列證據:
1.姚福強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清單;
2.工傷認定申請表和申請書;
3.姚福強身份證復印件;
4.身份證復印件;
5.勞動關系證明復印件;
6.出院診斷證明復印件;
7.相關病歷復印件;
8.刑事判決書復印件;
9.《受理決定書》《調查舉證通知書》和用人單位工商登記信息及送達回執;
10.駱家小館公司回復材料;
11.詢問筆錄復印件;
12.被訴決定及送達回執、駱家小館公司的委托手續。
在一審訴訟期間,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并在庭審中出示了下列證據:
1.駱家小館公司提交的行政復議材料;
2.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及送達證明;
3.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送達證明;
4.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及送達證明;
5.東城區區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材料。
姚福強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
一審法院經庭審質證,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駱家小館公司、東城區人社局、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證據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予以采納。
一審法院已將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材料的認證意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認證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被認定合法有效的證據認定如下案件事實:姚福強、侯某均系駱家小館公司職工,2019年10月22日二人因工作中管理問題發生爭執,經單位領導解決后,侯某仍然不滿。次日上午10時許,侯某出于報復心理,將準備好的熱油潑在后廚工作的姚福強身上,姚福強被燙傷。經北京豐臺右安門醫院診斷為:燙傷38%深二度15%三度23%頭面頸、軀干及雙上肢,雙耳燙傷,雙眼燙傷。2020年9月28日,駱家小館公司向東城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東城區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并向駱家小館公司、姚福強送達。東城區人社局經過收取駱家小館公司和姚福強材料及調查核實,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訴決定,分別送達駱家小館公司及姚福強。
駱家小館公司不服被訴決定,于2021年1月19日向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市人社局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京人社復受字〔2021〕42號《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和京人社復通字〔2021〕42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并送達。2021年2月1日東城區人社局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復議答復書》,并提交證據材料。市人社局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被訴復議決定,并向東城區人社局和駱家小館公司送達。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于東城區人社局和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訴決定及被訴復議決定的行政職權沒有異議,本院亦予以認可,故不予贅述。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本案焦點問題為姚福強所受身體傷害是否符合因“工作原因”造成。該條款中“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一定關聯性,故在具體的工傷認定類行政案件中,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結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職工受傷的具體原因等因素進行全面綜合考量。本案中,受傷職工姚福強事發前一日與同事侯某發生爭執,遭侯某蓄意報復。事發時侯某出于報復心理將姚福強以備好的熱油燙傷,與姚福強從事的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性,并不屬于超出其工作職責范圍的情形,對于駱家小館公司主張姚福強發生的傷害系因私人矛盾非工作原因,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姚福強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工傷認定情形,東城區人社局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作出被訴決定予以認定工傷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市人社局復議予以維持正確。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駱家小館公司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本院應予維持。駱家小館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五十元,均由北京駱家小館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