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
關于印發《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工作規程》的通知(青人社規〔2021〕15號)
關于印發《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工作規程》的通知
青人社規〔2021〕15號
各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有關單位: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有關規定,為依法做好工傷認定工作,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我局對《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工作規程》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21年11月18日
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認定工作,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全市各級工傷認定機構開展工傷認定工作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工傷認定應當客觀公正、簡捷方便,認定程序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 工傷認定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五條 工傷認定的管轄按照屬地原則管理。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行政地域,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參保地工傷認定機構進行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生產經營地工傷認定機構進行工傷認定。
生產經營地在國外且受傷害職工未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注冊所在地工傷認定機構進行工傷認定。
各區市對具體案件管轄范圍有異議的,由市工傷認定機構指定管轄。
第二章 申請
第六條 各級工傷認定機構可以采取現場申請或者網上申報的方式,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提供方便、快捷、優質服的服務。
第七條 各級工傷認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登記制度,全面準確記錄工傷認定相關信息,并向當事人告知如下事項:
(一)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要求、需要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及超過申請時限提出工傷申請或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后果;
(二)工傷認定工作程序;
(三)工傷認定當事人舉證的注意事項。
第八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包括復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我市工傷認定機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或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工傷認定機構審核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九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包括復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我市工傷認定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條 申請人原則上向有管轄權的工傷認定機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屬我市受理范圍內的工傷認定案件,申請人可向我市任何工傷認定機構提出初次申報。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社會保障卡。委托他人辦理的,應當同時提供申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代辦人身份證;申請人為工會組織的,應當同時提交工會介紹信,經辦人身份證;
(二)勞動、聘用合同文本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有效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記錄,或者合法有效的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書;
(四)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
1.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2.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3.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4.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5.屬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6.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以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舊傷復發的確認;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復印件,原件經核對后當場退還申請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機構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當場對申請人提交的申報材料進行書面審核。
對初次申報屬于該工傷認定機構管轄范圍,且申請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工傷認定機構應當當場出具《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申請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工傷認定機構應當當場出具《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告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規定時限和要求補正材料后,出具《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
對初次申報屬于我市管轄范圍但不屬于該工傷認定機構管轄范圍,初次申報接收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申報材料由專人或者通過郵政郵寄等方式轉交給有管轄權的工傷認定機構。工傷認定所需材料的補正、受理及調查、送達等后續工作由有管轄權的工傷認定機構負責承辦。有管轄權的工傷認定機構收到轉交材料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與申請人取得聯系,并依照本規程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處理。
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認定機構不予受理,并當場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法定時限的;
(三)不屬于本市工傷認定機構管轄范圍的;
(四)受傷害人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患職業病和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除外;
(五)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申請人就同一事故傷害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受傷害職工本人自愿提出撤銷工傷認定書面申請的,可以撤銷工傷認定申請。申請人撤銷工傷認定申請后,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申請時限內就同一事故傷害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符合受理條件的,工傷認定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一)受不可抗力影響的;(二)職工由于被國家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三)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
(四)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的;
(五)屬于用人單位原因的。第十六條 工傷認定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經進一步調查核實,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 工傷認定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醫療機構、工會組織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調查,據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機構調查取證應當在工傷認定機構辦公場所、當事人的治療康復地點、用人單位辦公場所、事故發生地、當事人或相關證人所在地及其他公共場所進行。
第十九條 工傷認定機構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講明調查取證原因,告知被調查人員的權利義務。工傷認定機構根據調查取證需要,可以制作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 工傷認定機構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攝影、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二十二條 工傷認定機構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調查取證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調取以下證據:
(一)與案件有關的書證、物證、電子證據等;
(二)當事人對事實經過的陳述;
(三)用人單位對事故的調查報告;
(四)證人的證言(進行筆錄或錄音);
(五)現場勘驗記錄;
(六)權威機構對傷亡事故的結論性意見;
(七)與傷亡事故有關的音像圖文資料;
(八)其他與傷亡事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的,工傷認定機構制作《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并送達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在收到《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相關證據及答復意見。
用人單位拒收《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或超過規定時限拒不舉證的,工傷認定機構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四條 工傷認定機構在進行工傷認定時,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工傷認定機構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第二十五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機構受理后,用人單位否認與職工存在勞動關系的,工傷認定機構應當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調查核實。
經調查核實仍不能確認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工傷認定機構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六條 工傷認定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工傷認定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第五章 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 工傷認定機構原則上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案情復雜、事實不清,權利義務不明確,需要進一步調查的,可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八條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應當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加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九條 工傷認定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向當事人出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在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期間的;
(二)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難以作出的。
工傷認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影響工傷認定結論作出的,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工傷認定中止的時間不計算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內。
第三十條 工傷認定機構已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但工傷職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加工傷部位的認定:
(一)經初診醫療機構確認漏診的;
(二)初診住院治療期間,醫療機構作出與工傷相關的新診斷的;
(三)工傷認定申請時遺漏傷害部位,而病歷中確有該部位傷害記載的。
追加工傷部位認定,應當由申請人向工傷認定機構提出申請,填寫《追加工傷部位認定申請表》,并提供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材料。
第六章 送達
第三十一條 工傷認定機構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法律文書的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工傷認定法律文書以郵寄送達的方式為主,無法郵寄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達。
第七章 歸檔
第三十三條 工傷認定結束后,工傷認定機構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相關要求,將工傷認定有關資料,按照時間順序,采取一案一卷的方式裝訂存檔,保存期不少于50年。
第三十四條 工傷認定案卷內容包括:
(一)卷宗目錄;
(二)工傷認定申請表;
(三)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或不予受理決定書;
(四)工傷認定補正材料告知書;
(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
(六)認定工傷決定書或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七)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證;
(八)調查筆錄;
(九)各項證據材料;
(十)其他需要存檔備查的材料。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工傷認定文書樣式由市工傷認定機構統一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程由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