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論文
職工在上班期間因自身疾病導致死亡的,應認定工傷
【案情】
吳某于2013年在福建煤礦務工,導致其患塵肺病,長期服用藥物。2016年回老家到某物業公司應聘保安,直到2018年6月30日其在上班期間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2018年8月29日,其家屬毛某向重慶市石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石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毛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法院經審理判決撤銷該決定并責令重新作出決定,某物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法院終審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在重新認定工傷過程中,某物業公司就與毛某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吳某與某物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之后石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決定,認定吳某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某物業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6日訴至法院,主張吳某因自身患有塵肺病導致死亡,與工作原因無關,請求法院撤銷該視同工傷決定。
【分歧】
關于吳某在上班期間因塵肺病導致死亡,是否認定視同工傷,存在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不能因其自身患有塵肺病導致死亡,就不認定工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吳某因自身的塵肺病導致死亡,與工作原因無因果關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導致其傷亡必須與工作原因具有因果關系。因此,不應認定為視同工傷。
【評析】
筆者贊成第一種意見,評述如下:
1.吳某在上班期間因塵肺病導致死亡的事件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范疇。“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該“突發疾病”特定具體事實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之中發生。若是下班之后疾病發生并在48小時之內死亡的,即使疾病產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則上亦不能認定為工傷。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的疾病,即使該疾病產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職工個人身體的原因,亦可以認定為工傷。相對于勞動者而言,“病”和“傷”的保護一般是屬于不同的法律規范和政策調整范疇,《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發生傷害的情形,對疾病的保護應當屬于醫療保險范疇,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范圍。本案中,吳某在工作期間因塵肺病導致死亡,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范疇。
2.吳某在上班期間因自身塵肺病導致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工傷必備條件是“三工原則”。即“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核心要件,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是用以佐證工作原因的重要因素;但在遵從一般原則的情況下,為了充分保障勞動者的權益,特別設立了“視同工傷”制度。《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只要求滿足“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構成要件,并沒有設置“工作原因”這一構成要件。相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勞動者作為弱勢群體更需要保護,將與工作無關的“病”作為工傷來保護,是工傷保險法律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某物業公司抗辯吳某因患有塵肺病導致死亡,與工作原因不具有因果關系,不能認定視同工傷。然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并未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導致突發疾病,才認定視同工傷。因此,吳某在上班期間因塵肺病導致突發疾病死亡應認定視同工傷。
綜上所述,職工在上班期間因自身疾病導致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認定視同工傷,而不需要與工作原因具有因果關系。因此,吳某在上班期間因患有塵肺病突發導致死亡,應認定視同工傷。
(作者單位: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