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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假期最后一天職工返程出車禍, 屬上班途中, 應為工傷

作者:來源:勞動法行天下時間:2022-5-23人氣:1190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22年第5期,總第309期,第43-48頁

案號: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渝01行終310號行政判決書

名稱:王志國訴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及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復議案


裁判摘要  

職工的家庭住所地與工作地相隔兩城,法定節假日或約定休息日期間,職工為上下班在合理時間內跨越城際往返于兩地的合理路線,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


原告:王志國,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住重慶市江北區。

被告: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江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冉崇富,該局局長。

被告: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春華大道。

法定代表人:陳元春,該局局長。

第三人:重慶長安跨越車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申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韓鳴,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王志國因與被告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萬州區人社局)工傷認定及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行政復議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重慶長安跨越車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跨越公司)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告王志國訴稱,1、原告王志國從重慶主城返回萬州是以上班為目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原告家庭居住地與工作地距離200余公里,需要提前一天前往工作地,且原告與公司其他同事均提前一天從重慶主城返回萬州宿舍,原告此行目的是上班,具有合理時間上班的正當性。2、原告從重慶主城到萬州的上班路線屬于合理路線,第三人公司是由重慶主城搬遷至萬州,包括原告在內的大部分員工都居住在重慶主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位于滬渝高速出城方向1672千米處,屬于重慶主城前往萬州的合理路線。3、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屬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原告從重慶主城居住地到萬州公司上班約需3.5小時車程,原告于2018年4月7日下午18時30分左右從重慶主城居住地出發返回萬州工作地,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當天下午19時55分,屬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4、原告申請工傷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等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及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5、二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程序不合法,被告萬州區人社局沒有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所記載依法向原告出具補正材料通知書,被告市人社局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的工作人員已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綜上,二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程序不合法,請求撤銷被告萬州區人社局作出的萬州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復決字[2018]10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責令被告萬州區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被告萬州區人社局辯稱:1、2018年4月7日為休息日,原告當天從重慶主城家中前往萬州工作地,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16]29號文件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2、原告當天前往萬州的目的是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16]29號文件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上班目的”。至于第三人單位發布的《關于對渝萬往返程車安排的通知》,主要是規范渝萬往返員工的乘車安排及費用報銷問題,其關于“返萬時間原則上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員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員工第二天按時上班。3、原告于2018年4月7日發生的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認定工傷的情形,本局作出的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正確。4、本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符合工傷認定程序。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市人社局辯稱:1、本局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書,經初審后于次日受理,并分別向原告和被告萬州區人社局制發了《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和《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被告萬州區人社局答復后,本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并于同月22日郵寄送達原告和第三人。故本局行政復議程序合法。2、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員工,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原告于2018年4月7日下午乘車從重慶返回萬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傷,但根據第三人發布的《關于2018年“清明節”放假有關安排的通知》載明,事發當天該公司處于放假狀態,且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當天返回萬州是為了參加當天的公司級會議,故原告受到的此次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被告經復議,決定維持被告萬州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綜上,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陳述意見,未舉示證據。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第三人重慶長安跨越車輛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地位于重慶萬州區。原告王志國系該公司員工,任副總經理職務,分管質量部,其家庭住址位于重慶江北區,工作日期間其居住于第三人提供的位于萬州區的單位宿舍。第三人為其配備了小型客車。2018年4月5日至7日為清明節法定節假日,第三人下發連續放假三天的通知,告知2018年4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并安排冉某某、唐某某、程某分別為假期值班領導。2018年4月7日18時許,由第三人員工陳某駕駛小型客車搭乘原告及第三人員工劉某從重慶市江北區原告家中出發,共同返回第三人所在的萬州區。19時55分許,當車輛行駛至滬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處時追尾撞擊前方由駕駛人劉某某駕駛的渝GFJ160號小型客車,致使原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后經重慶三峽中心醫院、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治療,原告被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癥(C5/6、C6/7)、頸椎間盤突出(C3/4、C4/5)。2018年4月10日,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四支隊一大隊作出[2018]第2073000095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駕駛人陳某某承擔全部責任。


2018年4月28日,第三人就原告此次受傷事宜向被告萬州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事故傷害報告表、王志國身份材料、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病歷材料、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照片等材料,后又補充《關于對渝萬往返乘車安排的通知》、《關于2018年“清明節”放假有關安排的通知》兩份材料。在第三人《關于對渝萬往返乘車安排的通知》第三條乘車規定的第(八)項載明:返萬時間原則上為假期最后一日,但因工作需要需提前返回的必須提前告知行政管理部和人力資源部,登記時間、原因等信息,如未進行登記的,除按《考勤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給予考核外,往返的交通費用不予報銷。被告萬州區人社局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并于同月18日送達第三人。被告萬州區人社局審查認為,2018年4月7日是清明節假期,不是工作日,而第三人《關于對渝萬往返乘車安排的通知》主要是規范渝萬往返員工的乘車安排及費用報銷問題,對“返萬時間原則上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員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員工第二天按時上班,故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前往萬州的目的是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班途中。2018年7月4日,被告作出萬州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原告此次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認定工傷的規定,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同月26日,被告萬州區人社局將上述文書送達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并告知被告萬州區人社局答辯。后該局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復議答復書》和證據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經審查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渝人社復決字[2018]10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2018年4月7日為國家法定節假日,第三人單位處于放假狀態,并未上班,且無證據證明王志國返回萬州是為了參加當天的公司級會議,王志國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認定工傷的規定,故決定維持被告萬州區人社局作出的萬州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同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和第三人寄送了行政復議決定書。


原告收到后不服,認為原告家住重慶江北區,距離第三人經營地和職工宿舍約280公里,原告慣常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方式是乘坐第三人配備的小型客車,并在假期最后一日返回工作地,結合原告家庭與公司的距離、慣常往返兩地的方式和時間、公司上下班時間安排等情況,原告于假期最后一日返回萬州是為及時、正常開展工作,符合公司要求和常理,且原告分管的質量部在2018年4月7日正常開工,原告具有對當日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的職責,故原告返回萬州的目的是為上班,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認定工傷的規定。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萬州區人社局作出的萬州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復決字[2018]10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故被告萬州區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傷認定決定的法定職責。被告市人社局作為被告萬州區人社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定職責。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或者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各方對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在從家中出發前往萬州的路途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且本人無責任等事實無異議。本案的爭議問題是:原告于2018年4月7日18時左右返回萬州是否屬于上班途中。


首先,原告主張其分管的質量部于2018年4月7日已開工,其須對當日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監督,故其返回萬州是為當日履行崗位職責,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且在工傷認定階段其亦未提出該主張,故本院不予采納。


那么,對于原告主張其于2018年4月7日18時左右返回萬州是為第二天上班作準備,應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問題。本院認為,對“上下班途中”的判斷標準,需考量職工行程的意圖是否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圖之下實施了出行行為,同時兼顧考慮職工的出行時間是否屬于“合理時間”,出行路線是否屬于“合理路線”。


具體到本案,第三人關于清明節的放假通知中載明了2018年4月8日職工應正常打卡上下班,第三人亦要求職工返萬時間原則上為假期最后一日,結合原告家庭住址距離萬州工作地約280公里及原告慣常節假日最后一日返回萬州上班等因素,表明原告2018年4月7日返回萬州的目的是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圖明確。囿于出行路途較遠、駕車亦需花費三至四小時左右時間這一情況,為避免遲到和為次日正常開展工作做好充分準備,原告于前一日18時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如認為職工必須在工作日出行才屬于“上下班途中”,而不考慮職工出行的意圖和合理因素,則可能不利于保護如原告這類職工在《工傷保險條例》之下的合法權利。《工傷保險條例》本屬于社會法范疇,其立法宗旨是為分擔用工主體的用工風險和保障職工合法權利,在運用該條例考量具體案情時,普遍傾向作有利于職工權利的理解。故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考慮原告出行意圖、路程、所需時間及原告公司考勤要求和原告在該要求下慣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認定原告在2018年4月7日18時左右從家中出發返回工作地萬州,其行程和時間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要求為宜。因此,原告在該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應屬于工傷。被告萬州區人社局未考慮原告行程的合理性因素,認定原告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而作出萬州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予認定原告受傷屬于工傷,系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復決字[2018]10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萬州區人社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亦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一并予以撤銷。


綜上,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于2019年8月5日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判決:


一、撤銷被告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萬州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撤銷被告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渝人社復決字[2018]10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三、責令被告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審宣判后,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訴稱:被上訴人王志國于2018年4月7日16時55分,在滬渝高速出城方向1672千米處發生交通事故,4月7日是“清明節”假期的最后一天,當天是休息日不是工作日,離第二天上班間隔15小時左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王志國于4月7日從重慶主城家中返回萬州的目的是休息,并非上班,故不屬于上班途中。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維持上訴人作出的萬州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審中,被上訴人王志國與一審第三人長安跨越公司以及一審被告市人社局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上訴人萬州區人社局作為該轄區的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具有作出萬州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法定職責,其受理長安跨越公司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市人社局作為萬州區人社局的上級主管部門,受理王志國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渝人社復決字〔2018〕10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


本案爭議焦點是:王志國遭遇交通事故時是否屬于上班的合理時間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一)項、(三)項規定,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或者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根據上訴人舉示的《勞動合同》、工傷認定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結合庭審筆錄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能夠認定王志國在長安跨越公司工作,2018年4月7日18時許,乘坐公司為其配備的渝A×××××號小型客車,從居住地重慶市江北區出發前往公司所在地萬州區,19時55分許車輛行駛至滬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處與前車發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王志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的事實。上述證據相互映證,可以證明王志國是為了4月8日能準時上班而提前于4月7日16時許從距離萬州280余公里的家中出發前往公司。雖然事發當日不是上班時間(“清明”小長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志國屬于異地工作,居家與工作地相距較遠,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職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時的慣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時亦符合公司《關于對渝萬往返乘車安排的通知》第三條“乘車規定:(8)返萬時間原則上為假期最后一日,……”的規定。王志國發生事故時是4月7日19時50分,已經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時間處于合理范圍內,并未過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志國必須于4月8日當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構成《工傷保險條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志國須于當日臨晨3時左右就要出發前往萬州才能按時到達工作崗位,顯然既不符合人體生理條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對異地工作勞動者的保護。因此,王志國事發當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為了第二天能夠正常上班不耽誤,符合以“上下班為目的”基本條件,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應當認定其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上班的合理時間。因此,王志國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一)項、(三)項之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上訴人作出的萬州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復決字〔2018〕10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亦屬適用法律錯誤,同樣應予撤銷。上訴人認為王志國不是正常上班時間而受傷不應認定工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萬州區人社局作出的萬州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復決字〔2018〕10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予以撤銷并無不當。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于2019年7月1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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