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論文
人民法院能否在案件審理中直接確認工傷?
根據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審判實踐中,有些工傷職工在單位未申請工傷的情況下自己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工傷認定申請超過1年的申請期限,或提供的材料不能證明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不予受理,工傷職工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工傷手續不齊備為由不予受理。后工傷職工又訴至法院,法院如果查明職工確實構成工傷的,應當如何處理?目前實務界對此類糾紛的處理認識上存在分歧,各地法院對個案的處理上也存在著不同認識,值得探討。
對于上述問題,司法實務中存在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應當駁回職工的訴訟請求。理由是:職工要求用人單位對其工傷進行各項賠償,應當以工傷認定為要求賠償的前提和依據,因是否構成工傷應當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人民法院無權就職工是否構成工傷直接作出認定,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沒有作出職工構成工傷的認定,故職工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應當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至于職工的權利如何維護,《工傷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得很明確: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職工完全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利。第二種觀點認為,法院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就職工是否構成工傷直接作出認定,如果職工確實構成工傷,應當判決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法院不行使該權力,則職工就會喪失法律救濟途徑。雖如第一種觀點所說,職工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利,但如果法院作出行政判決撤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責令其重新作出決定,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又以其他理由仍然作出職工不構成工傷的決定,職工又該如何救濟?還有一種情況,職工即使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也完全不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種情況就是職工有正當理由而未在1年的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例如由于職工傷情嚴重,一直處于治療階段,且用人單位一直支付醫療費,錯過了1年的申請期限,后申請工傷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超過申請期限為由不予受理,如果職工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是不可能獲得勝訴的。因為從《工傷保險條例》現有規定來看,1年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是除斥期間,沒有規定職工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長該期限,①因此當勞動者由于正當理由而未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的,就無法通過法律途徑來獲得救濟。因此,從更有利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以及節約訴訟成本考慮,人民法院可以就職工是否構成工傷直接作出認定并作出實體判決。
筆者認為,對于用人單位不認可工傷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因此,按照法律規定,工傷認定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職責。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遵循審判權與行政權相分離的原則,不直接進行工傷認定,而是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作為法院審理工傷案件的前提。因此,對于沒有進行工傷認定的案件,法院應當中止訴訟,告知當事人進行工傷認定。對于能夠進行認定的按照工傷進行處理,對于不能進行工傷認定的,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處理。
但有一種情況例外,即職工因為正當理由而未能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超過法定的申請期限為由不予受理,職工經過仲裁又訴至法院,人民法院在查明職工確有正當理由而超出申請期限的,可以就職工是否構成工傷直接作出認定。因為此種情況下,由于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1年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是除斥期間,職工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途徑無法維護其權利。因此對上述情況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查明職工確因正當理由而超過1年的申請期限的,只要職工符合工傷標準,就可以直接作出認定,并判決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于用人單位認可工傷的,雖未經工傷認定,法院也可以根據勞動能力鑒定情況直接按照工傷處理。理由有兩點:(1)法院審理工傷案件應以工傷認定為前提,其法理基礎是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通過對工傷保險申請的審查,避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串通,騙取工傷保險金,損害國家利益。在用人單位并沒有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下,按照現行勞動保險法規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其保險待遇由當地工傷保險基金負責支付。但既然由用人單位自行支付保險待遇,因此,按照工傷處理并不會發生騙取保險金損害國家利益的問題。(2)勞動者主張工傷待遇,用人單位亦認可是工傷,這樣處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且不會損害國家利益。因此,法院沒有必要否認當事人的意思,而要求當事人按照一般人身侵害賠償進行訴訟。
此外,在《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因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提交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在訴訟中的處理作出了規定:“因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工傷認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請撤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時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違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睂嵺`中,造成工傷認定錯誤的原因,既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觀方面的原因,也有工傷認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以及其他客觀方面的原因,不同原因處理的方式應當不同,否則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其積極改正錯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有賴于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如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盡到法定調查核實的義務,主觀上不存在導致錯誤認定的過錯,則可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判決工傷認定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