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
不能僅憑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稱來認定勞動關系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不能僅憑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稱來認定,應當綜合考量合同中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以及雙方履行權利義務關系的特征。
簡要案情
某公司與周某2019年6月簽訂的技術入股合作協議載明:周某以其智力成果與技術方案作為無形資產入股某公司,周某遵守公司規章制度,在崗位權限范圍內發揮特長、履行職責和行使職權,協議還規定了周某的工資、提成、福利待遇、職務、工作職責和競業限制等方面的內容。2019年10月,周某以未按時支付工資為由提出辭職。后周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某公司支付工資和經濟補償。本案經仲裁委審理后,周某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雖然名為技術入股合作協議,但協議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周某的工資、提成、福利待遇、職務、工作職責、競業限制等內容,且周某平時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周某提供的勞動系公司業務組成部分之一,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特征,雙方之間成立勞動關系,據此判決某公司支付周某相應的工資和經濟補償。
典型意義
有技術特長的人員參與企業的生產工作,雙方之間是不是勞動關系,應當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予以判定,即“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技術(一般指專利等技術成果)入股,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