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不能因員工疫情停工期間的兼職自救行為解除勞動關系
作者:來源:廣東高院時間:2022-8-15人氣:205
某紡織公司訴侯某勞動合同糾紛案
用人單位不能因員工疫情停工期間的兼職自救行為解除勞動關系
【基本案情】
某紡織公司因疫情影響安排員工侯某在2020年1月至6月期間放假并自2020年4月起按最低工資標準的80%發放工資。2020年5月開始,侯某在案外人公司兼職并繳納社會保險。紡織公司發現上述情況后于2020年5月26日向侯某發出通知,要求其馬上改正否則后果自負。2020年7月1日,侯某回到紡織公司上班,但紡織公司以其已經與侯某解除勞動關系為由拒絕安排工作。侯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紡織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裁判結果】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紡織公司以疫情影響為由安排侯某放假近半年時間,對侯某的生活造成了嚴重影響。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不能正常履行,侯某在放假期間臨時到案外人公司兼職,系侯某在特殊時期的自救行為,不會對侯某完成紡織公司的工作任務產生任何影響。侯某于放假期滿后回紡織公司上班,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故紡織公司以其已經與侯某解除勞動關系為由拒絕安排工作依據不足,應向侯某承擔相應的責任。
【典型意義】
疫情期間用人單位出現經營困難的同時也對勞動者產生了嚴重影響,應允許勞動者在合理范圍內采取自我救濟。本案對疫情期間勞資糾紛的處理有示范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