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
關于印發包頭市補充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包府辦發〔2022〕152號)
包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包頭市補充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包府辦發〔2022〕152號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區管委會,市直有關部門、單位,中直、區直企事業單位:
經市政府2022年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將《包頭市補充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22年11月12日
包頭市補充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多層次工傷保險體系,提高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增強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的獲得感和安全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3〕96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十三五”規劃綱要的通知》(人社部發〔2016〕63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實施意見》(內政發〔2014〕122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商業健康保險的實施意見》(內政辦發〔2015〕7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已經納入我市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的用人單位及其參保職工。
第三條 補充工傷保險的投保人為市社會保險經辦部門,保險人為商業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為已納入我市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的用人單位及其參保職工,受益人為已納入我市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
第四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保險期內,按以下規定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傷職工住院治療的伙食補助費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上每人每天提高50%;
(二)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假肢、輪椅、助聽器等輔助器具的,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上,最高提升80%;罹患塵肺病的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配置呼吸機、制氧機等輔助器具單價需在1萬元以內;
(三)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低于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補齊差額部分;
(四)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上,按照待遇計發基數標準,A級護理提高30%、B級護理提高20%、C級護理提高10%;
(五)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不足全國城鎮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70%的,補齊差額部分。
第五條 補充工傷保險的運營應遵循“以支定投、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則,籌資標準每年控制在我市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的3%以內。市社會保險經辦部門應根據待遇賠付項目、標準以及上年度享受待遇人數、項目支出等情況確定補充工傷保險投保保費,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
第六條 補充工傷保險由市社會保險經辦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確定承保商業保險公司。
第七條 補充工傷保險費按照當年保費的30%一次性撥付至承辦補充工傷保險的商業保險公司,剩余部分作為補充工傷保險調劑金,由市社會保險經辦部門管理,根據補充工傷保險費實際支出情況按季度分批次撥付。
第八條 為保障補充工傷保險制度長期穩定運行,建立補充工傷保險盈利和虧損動態調整機制。
保險人當年盈利率應控制在5%以內,盈利率超出5%的部分全部返還工傷保險基金;政策性虧損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償,經營性虧損由保險人承擔。
第九條 補充工傷保險保險人應當充分利用專業優勢,根據合同約定向投保人、用人單位以及工傷職工提供事故調查、醫療及康復行為巡查、醫藥費票據核實、上門資格認證等工傷保險服務。
第十條 補充工傷保險待遇由投保人代替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保險人申請。
第十一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應當根據合同要求制定辦事指南和經辦程序并向社會公開。雙方要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加強溝通聯系,確保信息共享、協調聯動。
第十二條 補充工傷保險投保人與保險人須訂立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期限為2年。距合同期滿3個月前,啟動政府招標采購程序,確定下一周期承辦補充工傷保險的商業保險公司。承接的保險人對承接前的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應當承擔賠付責任。
第十三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托第三方機構對補充工傷保險運行情況進行年度考核并出具考核報告,考核情況將作為下一周期政府招標采購的重要參考。
第十四條 我市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超過上年度月平均支付水平24個月時,按照本辦法開展補充工傷保險業務;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不足上年度月平均支付水平24個月時,暫停補充工傷保險業務。
第十五條 本辦法因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不能繼續開展補充工傷保險業務時,經相關部門論證后及時修改或廢止。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社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