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
江蘇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有關政策的意見(蘇人社規〔2022〕7號)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有關政策的意見
蘇人社規〔2022〕7號
各設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昆山市、泰興市、沭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妥善解決工傷保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進一步提升工傷保險省級統籌水平,現結合我省實際,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關于工傷認定方面的問題
(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能初步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或者符合其他申請條件的工傷認定申請,應予受理。
(二)在校學生在用人單位實習期間發生傷亡事故申請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但已經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或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人事關系的除外。
(三)職工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或者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及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均視為工作時間。
(四)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以及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均視為工作場所。
(五)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直接遭受的事故傷害,以及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臨時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時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傷害,均視為工作原因。
用人單位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視為工作原因。用人單位以工作名義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餐飲、旅游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或者從事與本人、他人私利有關的活動,不作為工作原因。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職責無關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不作為工作原因。
(六)職工在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搬運、清洗、準備、整理、維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或者根據法律法規、行業操作規程、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為完成工作所作的其他準備或者后續事務,視為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七)職工由于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傷害,該暴力等傷害應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直接因果關系。
(八)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根據工作崗位性質要求自行到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活動的期間,視為因工外出期間。
(九)下列情形可視為“上下班途中”:1.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經常居住地之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3.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十)《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按照“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于工作場所內死亡或者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進行把握。“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十一)“下落不明”、“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殘或者自殺”,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故意犯罪”,應當以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二、關于工傷待遇方面的問題
(十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按照“在用人單位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前發生的工傷醫療、工傷康復、輔助器具安裝配置、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等費用”進行把握。
(十三)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后應回用人單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滿至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前,用人單位不能安排適當工作的,原工資福利待遇照發;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勞動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十四)在職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或者已經辦理退休、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被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工傷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治療期間繼續享受傷殘津貼或者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十五)《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其中“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按照“職工發生工傷時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進行把握。
工傷職工在工傷復發后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應當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六)一級至四級參保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后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按月支付傷殘津貼。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遺屬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基本養老保險遺屬待遇。
(十七)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因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蹤而終止勞動關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十八)職工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被認定視同為工傷的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按照《條例》規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后再舊傷復發的,不再認定為視同工傷,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十九)職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用人單位依法參保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和喪葬費用除外。
三、關于其他方面的問題
(二十)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十一)與建筑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應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該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在單位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享受相應待遇。
不能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工程建設項目用工,應在項目施工地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該項目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在項目施工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享受相應待遇。
(二十二)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從業人員實行動態實名管理。項目總承包單位應在各施工單位進場后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施工人員名單,或者授權分包單位憑分包合同直接申報施工人員名單。
(二十三)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離職或者退休后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且被依法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分別支付相應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
(二十四)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職工從業期間為其參保但有中斷繳費行為的,用人單位仍然存在的應當補繳。補繳到賬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二十五)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應依法在國內參加工傷保險。該職工在被派遣出境期間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范圍、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項目和標準等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在境外就醫治療工傷的,傷情穩定后應回國轉至參保地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就診,其國外救治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費用結算當天的外匯匯率支付。
(二十六)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應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二十七)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繳費基數根據職工歷年的繳費工資確定。職工歷年繳費工資難以確定的,可按補繳所屬期當年度用于確定繳費工資上下限標準的全省職工平均工資作為基數進行補繳。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職工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安裝和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解除或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發給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十八)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解散、關閉等情形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撥付用人單位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
用人單位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補繳到賬后,職工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安裝和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解除或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發給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十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先行支付的,按照下列規定向社保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1.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地區,在兩地均未參保繳費的,向用人單位注冊地申請先行支付;
2.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在兩地均未參保繳費的,被派遣職工在用工單位所在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均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向用工單位所在地申請先行支付。
(三十)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先行支付的,不得放棄要求第三人、用人單位支付工傷醫療費和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三十一)用人單位未完成工商登記注冊前或者已注銷后招用的人員發生事故傷害申請先行支付的,經辦機構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被認定為非法用工、非法經營的,其招用的人員申請先行支付的,經辦機構不予受理。
(三十二)工傷保險相關文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經受送達人同意,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采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工傷保險文書。
因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的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限。采用公告送達方式的,可以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網站,或者相關主流報刊發布公告,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經過。
本意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本意見施行后,法律法規規章作出新規定的,從其規定。2016年10月27日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人社規〔2016〕3號)同時廢止。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2年12 月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