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論文
第三人原因導致工傷時勞動者的救濟
【案情】
2020年9月6日,孫某某進入甲公司工作,甲公司未為孫某某繳納社會保險。2020年10月19日,孫某某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孫某某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2021年10月22日,孫某某被認定為工傷,2022年1月11日,孫某某被認定構成傷殘等級七級。孫某某曾以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起訴張某,經法院判決張某賠償因上述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48萬余元,該數額已超過工傷保險待遇核定金額。上述判決生效后,因張某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后,孫某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解除其與甲公司的勞動合同,甲公司向其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后孫某某不服仲裁裁決,提起本案訴訟。
【分歧】
本案中,關于是否支持孫某某對甲公司的訴請,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第三人原因導致工傷構成侵權與工傷保險待遇的競合關系,勞動者選擇侵權之訴并取得勝訴判決,即應認為其權利已經得以實現,除勝訴判決的金額少于工傷保險待遇金額而形成差額,可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補足外,勞動者不能再向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提出主張。因此,本案應當駁回孫某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待遇是一種社會保險待遇,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勞動者基本的生存權,勝訴判決執行不能的風險不應由勞動者承擔,故除已實際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外,勞動者仍可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因此,本案應當支持孫某某的訴請。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工傷事故的責任承擔,采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不以勞動者是否存在過錯而區別處理,只要勞動者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醉酒、犯罪、違反治安管理導致傷亡或者自殘自殺等情形,均應認定為工傷,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至六級傷殘),以及勞動、聘用合同期滿或勞動者提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享有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至十級傷殘)。其中,工傷醫療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根據上述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的費用共同構成了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內容。
對于本案所涉情形,民事裁判規范雖無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可見,對于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照該條規定,不論勞動者是否提起侵權之訴,只要其未實際獲得賠償,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均應向勞動者支付。若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應參照上述規定處理。對于性質相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的費用,亦應采用同一標準。
《工傷保險條例》將工傷保險責任規定為無過錯責任的同時,還對工傷保險待遇進行了限額規定。工傷保險待遇制度是為了保障因工傷亡的勞動者或其近親屬的基本生存權利,這是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救濟功能的必然要求。因此,在第三人導致工傷的情形下,無論勞動者先選擇侵權賠償還是工傷保險待遇,都應確保勞動者至少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對此,地方法規一般都有明確的規定,如《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后,賠償數額低于其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差額部分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支付。”根據以上理解,在勞動者先選擇侵權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后因執行不能無法實際獲得賠償的情況下,若認為勞動者應承擔執行不能的后果,并否認其有向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主張的權利,則將使工傷保險的社會救濟功能喪失,影響勞動者或其近親屬的基本生存權利,有違工傷保險制度的初衷。
當然,第三人原因導致工傷,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承擔的是過程責任而非終局責任,對于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可在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勞動者應當予以配合追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孫某某雖向張某主張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并獲得勝訴判決,但因張某無可執行財產,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孫某某并未實際獲得賠償,此時孫某某仍有權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甲公司未為孫某某繳納工傷保險,故其應按照國家和浙江省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孫某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甲公司實際支付后,可就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向張某追償。一旦張某有可被執行的財產,孫某某應讓渡其生效判決中的相應權利,配合甲公司追償。(作者單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