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論文
職工突發疾病死亡時,工傷認定中關于 “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如何合理把握?
【案情】
華某系A公司員工,在B小區從事綠化養護工作。2017年9月11日,華某猝死于B小區二期地下車庫。2017年12月20日,盛某(系華某之子)向F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華某死亡為工傷。F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過調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華某系工傷。
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認定工傷決定書》。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工傷認定,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盛某不服,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該案經上級法院提審后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一審和二審判決,改判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華某突發疾病死亡,地點是在地下車庫,并不是在綠化帶附近,且不是在工作時間,所以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的要求,不能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認定不應僅限于其從事本職工作的時間和地點,還應適當包含工作時間和地點的自然延伸且與其工作具有一定聯系的合理時間和區域。所以,華某的死亡可以認定為工傷。
【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關于“工作時間”的認定。根據本案中的相關證據可以確認,事發當日華某突發疾病死亡的時間點在其回到B小區二期地下車庫工具存放室內準備當日午飯之時。職工在日常工作中的用餐、喝水、休息等為了滿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時間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在理論中可能存在不同的觀點,在各地社保部門的工傷認定工作中可能也存在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種:第一種觀點認為工作時間應僅限于職工在自己的崗位上從事其本職工作、履行工作職責的時間。第二種觀點認為必須將用餐、喝水、休息等職工為了滿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時間納入工作時間中去。第三種觀點認為是否將用餐、喝水、休息等時間看作為工作時間,要根據工作的具體情況和用人單位的情況來判斷。
鑒于工傷保險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工傷認定的目的及本質還是基于“工作原因”的角度出發,因此,上述第三種觀點可能更為合理,判斷用餐、喝水、休息等是否屬于工作時間,關鍵還是判斷其是否與工作有關,是否真正是為了滿足“正常”且“必須”的生理生活需要。
具體到本案中,首先,華某突發疾病死亡的時間點在其回到B小區二期地下車庫工具存放室內準備當日午飯之時,屬于必要的午餐及休息時間,也是為了繼續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因此將該時間作為工作時間適當延伸,有利于維護職工的合法權利。其次,華某從事的綠化養護工作,其工作時間的性質具有一定彈性和靈活性,并不適宜以固定的工作時間段加以約束。再次,華某的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發病原因較為復雜,故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上午工作時已出現發病征兆的可能性。綜合以上因素,本案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認定華某在工作時間發病死亡,可以予以認可。
第二,關于“工作崗位”的認定。對于“工作崗位”的理解,也是本案的關鍵問題,該問題產生根源于《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不同表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即上述兩條規定分別采用了“工作場所”和“工作崗位”兩種表述。有觀點據此認為,所謂工作崗位包含彼此聯系的兩層含義,既指向職工所從事的本職工作內容,也包含與該工作密切相關的工作區域。因此,“工作崗位”不同于《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的“工作場所”這一單純的空間概念,故本案不應認定為“工作崗位”。對此觀點,筆者并不認同。
筆者認為,對于該地點是否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的 “工作崗位”,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首先,關于該地點的性質和用途。可以確認該發病地點為華某及其工友中午休息的場所。參照目前住宅物業小區的普遍現狀,物業公司默認從事小區綠化養護、保潔等工作的員工在地下車庫等場所進行午間休息,更符合客觀實際情況。該發病地點同時也是存放綠化養護工具的場所。其次,關于該發病場所與“工作崗位”的關系。華某在B小區從事綠化養護工作,其工作范圍覆蓋整個小區,其午間休息場所亦在小區之內。事發當日華某在完成上午工作之后并未離開小區,其發病地點為其在小區的午休場所。在此情況下可以將員工的午間休息場所視為對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綜上,從《條例》的立法本意來看,《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考慮了此類突發疾病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實質上是將工傷保險的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這部分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勞動受傷之后能夠獲得救濟。因此,在將“工作崗位”作為認定工傷的因素之一進行判斷的同時,可能更需要從工傷的本質出發,從更符合社會公平公正的角度,結合實際情況加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