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
交通事故與工傷競合時,可以獲得雙重賠償嗎?
裁判要旨
近年來,涉及快遞員、外賣員等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群體的矛盾糾紛逐步增多,針對該群體合法權益的保障也成為法院審判的重點難點。本案即外賣員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損害后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如何把握交通事故與工傷競合的賠償規則以及用人單位為員工購買商業保險能否沖減工傷保險責任,是本案值得探討研究的重點。
一、交通事故與工傷競合時,勞動者能否獲得雙重賠償。首先,外賣員在交通事故糾紛中是人身侵權的受害人,可獲得侵權賠償;其次,外賣員基于勞動者身份,在發生工傷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產生工傷保險賠償關系,工傷保險制度遵循無責任補償原則,客觀上存在工傷事實,用人單位即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二者基于同一損害事實,但存在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中,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承擔責任的主體也不同,互不排斥,所以,受害人可依照相對應的法律規定獲得用人單位與侵權人的雙重賠償。用人單位與侵權人各自承擔所負賠償責任,不因受傷職工是否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經得到全部或部分補償而減輕或免除另一方的責任。
二、用人單位為員工購買商業保險能否沖減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制度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是一種法定義務,商業保險區別于工傷保險的法律強制性,屬于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的福利待遇,故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的商業保險不能沖減工傷保險。
基本案情
蔣某某為江蘇某公司的外賣騎手,2021年1月在接單派送途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確認申請人(蔣某某)與被申請人(江蘇某公司)在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21年8月20日,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蔣某某作出工傷認定。2022年2月,蔣某某就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經濟補償金向山東省棗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后,蔣某某不服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另查明,江蘇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保險公司投保了《騎手雇主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江蘇某公司,雇員姓名蔣某某,保險期間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8日。
法院判決
(一)被告江蘇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蔣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共計280549.79元;
(二)駁回原告蔣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曹利君,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法院民一庭庭長,一級法官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蔣某某在江蘇某公司從事騎手工作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其傷情構成九級傷殘,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本案中,江蘇某公司未為蔣某某繳納工傷保險,因此蔣某某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江蘇某公司承擔保險替代責任。蔣某某的工傷待遇是基于勞動關系,屬于勞動者的法定權利。故江蘇某公司抗辯以為蔣某某投保的商業保險沖減工傷保險待遇的主張不能成立。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