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
工傷認定是否以勞動關系存在為前提?
姚某經人介紹到某項目工地干活,在施工的過程中受傷。經勞動仲裁及法院判決書確認,姚某與該工程承包公司甲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姚某所受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
基本案情
乙公司承擔某項目工程并將部分項目A工程分包給具有資質的甲公司承包。甲公司又將A工程中的部分項目B分包給自然人徐某。經人介紹,姚某到該工地干活,在施工的過程中,姚某受傷。經勞動仲裁及法院判決確認:姚某與甲乙公司之間均不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審理
郯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的規定,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據此,案涉工傷認定不需要以兩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甲將其承包工程違法分包給自然人徐某,姚某在徐某處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甲應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
法官說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根據這條規定,一般工傷認定需要以勞動關系存在為前提。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違法分包及個人掛靠經營的,違法分包單位及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