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個人掛靠其他單位經營,其聘用人員工傷認定是否需要確認勞動關系?
基本案情
2018年,慈某駕駛重型半掛車沿國道204線違反交通信號燈通過路口時,與宋某駕駛的重型罐式半掛貨車相撞,造成宋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慈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宋某不承擔事故責任。2019年,宋某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認定宋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某物流公司不認可該工傷認定,向莒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人社部門工傷決定。另外,依照已經生效的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宋某駕駛的重型罐式半掛貨車掛靠登記在某物流公司,實際系張某所有,宋某受雇于張某。
案件焦點
個人掛靠其他單位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工傷認定及相關責任承擔。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莒縣人民法院據此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某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后語
工傷保險是具有國家強制性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意在保護勞動者在因工受到傷害時能夠得到相應的保障。一般來講,認定工傷應當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個條件;勞動者在申請工傷認定時,需要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故通常情況下認定工傷應當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但是在特殊情況下,比如個人掛靠單位對外經營的情形下,其聘用人員的工傷認定,不需要確認勞動關系,也就是說可以突破勞動關系認定工傷。
一、個人掛靠單位經營的情形下,其聘用的人員是否與掛靠單位形成勞動關系
車輛掛靠經營,是指未取得國家道路運輸經營資質的個體(掛靠方)為合法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將運輸車輛登記在有運輸經營資質的單位(被掛靠方)名下,并由被掛靠方為掛靠車輛辦理營運證件,掛靠方向被掛靠方支付一定費用的掛靠經營行為。掛靠方個人聘用的人員與被掛靠方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其聘用的人員的報酬也由其個人發放,并不由公司發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2013)民他字169號]“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根據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彼哉f,掛靠方為自然人時,其聘用的司機與被掛靠公司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
二、突破勞動關系認定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認定工傷的一般條件是具有勞動關系。但是,隨著經濟和科技的發展,用工形式也變得復雜多樣,以具有勞動關系為認定工傷的必要條件,并不能更好地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從有利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第(五)項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可以看出,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上述規定的情形下認定工傷無需確認勞動關系。出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對上述兩種情形下由具備主體資格的用工單位和被掛靠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不等于可以免除侵權方的責任,承擔了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和社保機構在承擔了工傷保險責任后可以進行追償。
本案中,依照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中認定的事實,宋某駕駛的半掛車掛靠登記在某物流公司,該車實際系張某所有,宋某受雇于張某。宋某駕駛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根據該規定,從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出發,在認定工傷時無需再確認勞動關系,由某物流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突破勞動關系認定工傷應當注意:1.不得隨意突破勞動關系,只有在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方可突破勞動關系認定工傷;2.厘清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和相關事實,掛靠方為自然人;3.單位或者社保部門承擔工傷責任后有權向相關方進行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