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職工午休時間私自外出遇車禍,是否屬于工傷?
公司崗位實行生產班工作制,規定午餐時間不能私自外出,因事外出需要履行書面請假審批手續。職工午休期間私自外出時遭遇車禍,能否認定為工傷?蒼梧縣人民法院判決一起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件,從勞動者外出的原因、目的、時間、空間等合理性因素予以考慮,駁回員工的工傷認定訴訟請求。
午休時間外出遭遇車禍 因私外出受傷不屬工傷
2022年5月,李費(化名)入職蒼梧縣一家木業公司,按照公司的安排從事叉車司機工作。
同年7月中旬一天,李費因個人需要在午休時間駕駛兩輪摩托車離開公司外出買藥和就餐,在出行途中與一輛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后,李費被立即送往醫院救治。他因雙下肢碾壓傷導致雙腿被截肢,先后住院治療40多天,花費醫療費近20萬元。李費出院后,經司法鑒定,李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構成三級傷殘,需要重度護理依賴。
2022年12月,李費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請求確認與木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后經仲裁及法院一審、二審,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李費以其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為由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部門審查后認為李費不構成工傷。
李費認為,其在下班途中突遇重大交通事故,經過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據此應當認定為工傷。人社部門沒有全面分析審查,在有法律規定、事實依據的情況下認定其不構成工傷是錯誤的。李費向蒼梧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人社部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依法認定其受傷屬于工傷。
人社部門辯稱,李費所在公司生產班白班上班時間為7時至18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午餐時間,公司免費提供午餐。李費的崗位實行生產班工作制。李費所在公司明確規定上班時間,并在公司內部公示,且規定午餐時間不能私自外出,因事外出需要履行書面請假審批手續。但是,李費在事發當天中午休息就餐期間外出時,并沒有向公司履行請假手續,其也不是因公外出。因此,李費從公司駕駛普通兩輪摩托車自行外出行為屬于私自外出行為,不屬于上下班時間或因公外出期間,其因私自外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
一審:時間上和空間上不存在合理性,不屬于工傷
蒼梧縣法院審理后認為,李費因交通事故受傷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關鍵在于認定李費外出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吧舷掳嗤局小钡恼J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必須是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李費的上下班時間分別是7時和18時,12時至13時是吃午飯和休息時間,事發時并非其下班時間。
此外,據李費自述,事發當天中午是因為其他原因離開公司外出,說明其真正目的并不是下班回家,外出也并不是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按照公司的規章制度,午餐和宵夜時間未經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外出。
李費事發當天離開公司外出,不是以下班回家為目的,在時間上和空間上都不存在合理性,且其未經公司同意私自外出,并非因從事本職工作或從事公司安排的其他臨時性工作,為了公司利益所付出的勞動而受傷的情形。因此,李費因交通事故受傷不符合工傷的情形,不能認定為工傷。
蒼梧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李費的訴訟請求。
二審:職工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傷,不構成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維持原判
李費不服一審判決,向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梧州市中院審理后認為,李費外出是否符合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核心在于認定是否出于工作原因,即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系,也就是說職工履行工作的行為與造成的傷害事故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對“工作原因”應作全面理解,工作原因并不限定在職工的本職工作范圍內,根據用人單位安排所從事的其他臨時性工作或者為了用人單位利益所付出的勞動也應被認定為工作原因。李費在木業公司從事叉車司機工作,案涉事故發生在中午12時許,按照公司規章制度規定,工作期間12時至13時為午餐和休息時間,該時間段外出應履行請假手續。結合在案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李費并非在工作時間受傷,亦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此外,李費外出時遭遇交通事故受傷,并非因從事本職工作受傷,也不屬于從事公司安排的其他臨時性工作或者為了公司利益所付出的勞動而受傷的情形。所以,李費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傷,不構成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人社部門認定不構成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不具有可撤銷的法定情形。
梧州市中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目前,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