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提前“打卡”后離崗遇車禍,是否屬于工傷?
案情簡介
某單位下午上班打卡時間為15:00。職工在14:00打卡簽到后,外出去朋友家取東西。14:20,職工在取東西的路上遭車禍受傷,交警認定對方全責。職工主張工傷,被人社局否決,后將其訴至法院,要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重新作出工傷決定。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正常情況下,職工在14:00打卡簽到完畢,意味著其到達工作崗位,以上班為目的的通勤過程已經結束,此時職工處于“已上班、未下班”狀態。按照當時有關上下班時間規定,下午上班時間是15:00,職工雖已提前完成“打卡”簽到,但并無規定要求在正常考勤時間截止前不能再打卡,也即是當日14:00至15:00尚在合理的“上班途中”時間范圍內。
但是,14:00職工簽到打卡后外出辦理私事期間發生事故,既非是從單位下班回家到居住地,又非從居住地到單位上班,其行為不符合正常上下班途中的規定。
此外,職工外出去朋友家取東西目的明確,且去辦理私事具有偶然性,非屬單位指派的工作任務,也無充分證據證明其所受事故傷害與工作上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因此,職工打卡上班后外出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構成要素,不能認定為工傷。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構成“上下班途中”可認定工傷的三個基本要素:合理時間、合理路線以及以上下班為目的。
1、時間因素在合理范圍內,適當早于或遲于規定上下班時間均屬合理的時間范疇;
2、“上下班”主要是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強調職工應當是為開始或結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
3、“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規定的理解,其立法宗旨是防范職工在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活動中產生的風險,范圍限于為生活工作所必需,且不得改變上下班路途的性質。
具體對“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活動是指日常工作或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簡單易為的活動,具有“在上下班途中所從事的經常性的、重復性的日常活動”特點,如接送小孩、買菜、取快遞等情形,且不必然導致通勤事故風險的明顯增加。
此外,“上下班途中”還需要從案涉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與上下班的合理路線、去向目的等方面綜合確認,“合理路線”與“合理時間”是高度關聯的考量因素,但都離不開“上下班目的”。案件中的職工在當日如果是取完東西后到單位的路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故,則存在認定為工傷可能。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了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予以支持的幾種情形,包括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