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論文
工傷事故中停工留薪期延長的審查要點
案情
劉某經介紹至某公司分包的房地產項目做鋼筋工工作。2020年12月5日7時左右,劉某在項目工地上綁扎板墻鋼筋時不慎從架子上跌落致傷,被送入醫院治療。同年12月30日,劉某出院,當天即進入康復醫院進行康復治療,2021年1月29日出院,當天又轉入醫院治療,2021年4月20日出院,醫囑建議“繼續康復綜合治療,康復科門診隨診”。2021年2月3日,劉某被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22年8月30日,經揚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二級傷殘,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礙。
2022年10月10日,劉某向揚州市邗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23年3月9日作出裁決。劉某認為該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停工留薪期應當認定為自2020年12月5日受傷時起,至2022年8月30日揚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傷殘等級鑒定作出時止共計21個月,仲裁委機械地認定停工留薪期為12個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
本案中,關于劉某停工留薪期時長的確認,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未經確認的,停工留薪期最長以12個月為限進行確認。
第二種觀點認為,工傷事故糾紛案件中,如勞動者傷情嚴重,即使未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人民法院根據工傷職工的傷情及案件具體情況也可以決定延長停工留薪期。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停工留薪期長短的確認依據。在處理工傷職工勞動爭議過程中,停工留薪期時間以及待遇的認定是常見爭議之一。關于停工留薪期的確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停工留薪期分為12個月以內和12個月期滿后兩個階段,其中對于超過12個月的,應經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但此時由誰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該規定并未明確,同時亦未明確有關確認的程序、標準以及確認的材料要求等,導致實踐中有關停工留薪期的認定存在不同的做法,但這些做法均具有以下共通點:首先,對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時長的確定應當充分考慮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醫療機構、工傷康復機構等單位的確認意見,以工傷職工的實際傷情為最主要考量因素,這也符合法律規定停工留薪期的目的。其次,停工留薪期時長的確認應當考慮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關于延長停工留薪期訴求的意見,無論是明示的同意或拒絕(提出異議),抑或默示的未提出異議(或未提出確認申請),均應考慮為用人單位對延長停工留薪期時長的意思表示。
2.對受傷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如需延長停工留薪期,要具有一定的事實條件和審批程序,事實條件是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審批程序是需要經過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一方面,事實條件僅規定了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該規定對傷情嚴重的程度及情況特殊的概念沒有明確。另一方面,審批程序需要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具有較高的門檻,且由于實踐中勞動者的法律意識淡薄、專業能力不足等因素,即使傷情嚴重,也不知道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極可能出現受嚴重工傷的勞動者因未及時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而損害其工傷待遇的情況。而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因工傷發生的相關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其中就包含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且該條并沒有明確工傷職工需要治療工傷的最高時間限制。
在工傷待遇相關法規中,工傷職工需等待殘疾等級確定后方能依法享受相關福利?紤]到此期間勞動者需停止工作,且可能無其他經濟來源,用人單位應有責任為其提供相應的生活保障,這正是停工留薪期制度設計的初衷所在,也體現了法律對于勞動者福祉的重視。根據勞動法保護勞動者權益的基本立法精神,停工留薪期的長短應當以勞動者“傷情”為最根本的考量因素,應對傷情嚴重的工傷職工予以充分保護。
3.用人單位的指導幫助責任。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系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但與該法定義務伴隨的是公司的推定義務,即用人單位的指導幫助責任。具體而言,就是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公司員工在申請工傷、傷殘鑒定等后續工傷保險基金救助事項時,公司也應給予適當的幫助和指導。如果公司沒有提供必要的幫助,給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相應責任。該推定義務,一方面系從用人單位在勞資關系中的優勢地位出發,另一方面亦是結合了停工留薪期結束后,用人單位依法享有催告員工返崗的權利出發的。
本案中,不論是工傷認定申請,還是兩次申請傷殘鑒定均是由某公司提出,且揚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2022年1月5日第一次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中提到,“經本委鑒定,建議劉某進行康復治療”。一方面可以證明劉某在12個月停工留薪期滿后仍無法從事勞動的客觀事實,另一方面也說明在申請傷殘鑒定時,某公司對劉某尚未恢復仍需繼續進行康復治療的客觀事實是明知的。故某公司在第二次申請傷殘鑒定時,無論是從關心、愛護勞動者的角度出發,還是從用人單位主動承擔責任的立場出發,其均應主動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在某公司明知應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而未申請,進而給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