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公司注冊地與實際生產經營地不一致時,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主體如何確定?
用人單位已經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一般由參加工傷保險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工傷認定,由參加社會保險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先行支付等事宜。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上述事宜。
案情簡介
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孫甲一直從事丙公司承包的噴漆工作,勞動報酬亦由丙公司發放。2016年9月30日,孫甲在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經生效判決確認孫甲與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9年5月31日,某縣人社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孫甲的死亡視同工傷。后孫甲之子孫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公司支付孫甲的工亡待遇,法院判決丙公司支付給孫乙喪葬補助金等共計974526.61元。后孫乙申請強制執行,因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于2019年9月15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22年8月11日,孫乙向某縣社保中心提出先行支付工傷保險金的申請,某縣社保中心作出相關答復認為孫乙之父孫甲原工作單位丙公司的注冊地在北京市,未在某縣注冊、其亦未在某縣參加工傷保險,不在《臨沂市貫徹(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臨政發(2011)42)規定的工傷保險統籌范圍內,不應由某縣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保險待遇,應向其原工作單位丙公司的注冊地、參保地社會保險機構申請。孫乙不服,將某縣社保中心訴至法院。
另查明,丙公司的注冊地為北京,其未給其員工參加過工傷保險及繳納工傷保險金,也未在某縣進行過任何形式的注冊。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應參保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職工在受到事故傷害后,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本案中孫乙依照法律規定,向丙公司的生產經營地申請了工傷認定,在被認定為工傷后就賠償待遇問題向生產經營地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其中喪葬補助金也是按照生產經營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統籌地區的標準進行計算。為方便行政相對人,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生產經營地的有權機構有權作出工傷行政確認和確定工傷待遇,那么孫乙也可以選擇向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向被告某縣社保中心釋明后,社保中心同意本院意見,提出調解方案,本案調解結案。
法官說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在用人單位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不一致時,受傷職工能否向生產經營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先行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法人的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現象愈發常見,受法人資質、資金、人員以及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等多方面因素影響,不一定所有的用人單位都申請辦理了社會保險登記,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現象更是非常普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應參保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在生產經營地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同時生產經營地的有權機構也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工傷行政確認和確認工傷保險待遇。在不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不一致的前提下,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生產經營地的有權機構可以向企業征繳社會保險費,作出工傷行政確認和確定工傷待遇,那么也可以由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先行支付等事宜。
法條鏈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在注冊地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可由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地為其參加工傷職險。”第三款規定:“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應參保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