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條例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傷亡賠償辦法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傷亡賠償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保護因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遭受傷害職工的合法權益,杜絕或減少生產經營單位和職工的不安全行為,促進全國安全生產形勢的進一步穩定好轉,根據《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生產經營單位包括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事故受害者(指職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農民工等各種用工。
第三條 企業生產安全事故賠償是指企業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后,事故受害者除應得到工傷社會保險賠償外,事故單位還應按照受害者的受傷程度給予受害者和死亡者的家屬一次性賠償。
第四條 在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中所有重傷以上受害者和死亡者家屬都有獲得事故單位一次性傷亡賠償的權利。傷亡事故賠償原則:
(一)過錯責任賠償原則。根據受害者和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中的責任大小進行賠償o
(二)傷害程度原則。根據受害者在事故中受到傷害的程度進行賠償。
(三)一次性給付賠償的原則。按生產經營單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平均收入為基數計算賠償數額并一次性給付。
(四)多重賠付同時實施的原則。事故受害者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得到工傷補償外,生產經營單位還必須向受到生產安全事故傷害的受害者或家屬支付賠償金。
第五條 傷亡事故責任的等級。事故責任按照職工在事故中應承擔責任的程度,由小到大依次劃分為四級:
一級:職工在事故中沒有責任;
二級:職工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
三級:職工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
四級:職工在事故中負完全責任。
第六條 傷亡事故賠償計算辦法。
(一)傷殘賠償金。按下列公式計算:
P殘=S平 X N賠 X K殘 X K責
P殘--傷殘賠償金
S平--企業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收入
K殘--傷殘系數。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16180—1996)確定工傷等級
工傷等級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傷殘系數
K線
1
0.9
0.8
0.7
0.6
0.5
0.4
0.3
0.2
0.1
N賠--賠償年限。基礎年限為20年,50歲以上加l歲減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50歲及其以下按20年計算
K責--受害者責任賠償系數。按職工在事故中的責任確定
責任等級
一
二
三
四
賠償系數
K賠
1
0.7
0.3
0
(二)工亡賠償僉。按下列公式計算:
P死=20 X K責 X S平
P死--工亡賠償金
即:工亡賠償金為生產經營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收入(S平)的二十倍乘以受害者的受害者責任賠償系數(K責的確定辦法同上)。
第七條 傷亡事故賠償的期限。
(一)傷殘賠償金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后30日內一次支付。
(二)工亡賠償金在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后30日內一次性支付。
(三)職工在生產安全事故或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并按常規判斷生還可能性不大的,先按工亡賠償金預付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在宣告30日內支付另外50%的工亡賠償金。
第八條 傷亡賠償責任的劃分與認定。
(一)本辦法所指的生產安全事故受害者,是指與事故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在生產中受到生產安全事故傷害的人員。
(二)生產經營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生產經營單位的傷亡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傷亡賠償責任由發生事故的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生產安全事故傷害的,傷亡賠償責任由發生事故的單位承擔;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支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傷亡賠償費用。
(三)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以及被依法吊銷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單位向受害者或者受害者的直系親屬給予賠償,賠償標準為本辦法規定的傷亡事故賠償標準的1.5倍;生產經營單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傷殘、死亡的,由事故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賠償,賠償標準為本辦法規定的傷亡事故賠償標準的1.5倍。
(四)傷亡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享受傷亡賠償權利,事故單位對其不承擔賠償責任:
1.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2.在生產中突發急性疾病致殘或死亡,經證實與生產無關的;
3.在生產中故意自殘或自殺的。
第九條 傷亡事故賠償的實施管理。
(一)工傷事故發生后,有關部門應按照相關規定,成立事故調查組,負責事故的調查處理和事故處理的確認。勞動關系雙方對事故責任問題如發生爭議,應按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處理,即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并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o
(二)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賠償工作,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三)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有權拍賣生產經營單位的財產對受害者給以賠付,并視情節給予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拒不執行賠償的。
2.在傷亡事故賠償中,對受害者采取引誘、威脅等手段,不按規定賠償的。
3.發生事故后單位負責人或責任人逃匿的。
(四)賠償經費支出進入生產經營單位經營成本,在稅前列支。
第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