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條例
世界各國的工傷保險條例
根據國際社會保障協會(ISSA)的統計,全球大多數國家建立了工傷保險條例,各國的工傷保險計劃由于經濟、文化、傳統等方面的差異,在操作上存在較大差別。
印度工傷保險及保障制度
印度于1924 年實施的《工人補償法》是一種完全的雇主責任制。印度獨立后,1948 年開始建立包括工傷保險的現代社會保險體系,《雇員國家保險法》也于1952 年開始實施。
印度的《雇員國家保險法》覆蓋了雇用20 人以上的工業企業,采礦、商業和農業不包括在內。受保護的對象包括藍領、白領和收入低于一定水平的管理人員。該法覆蓋范圍逐步擴大到其他經濟部門,然而,即使是所覆蓋的經濟部門,該法僅僅在工業中心并具有大量參保人員的地區實施。
印度實行雇主責任保險制度。政府處理工傷爭議的機構根據《工人補償法》僅負責處理一次性支付的待遇,如遺屬和傷殘待遇等。非法定的工傷待遇也可以向該機構申請裁定。如果該機構認定雇主有過失,可以要求雇主支付補償。如果法院斷定雇主有過失,宣判的罰款將用于支付雇員的待遇。
美國工傷保險及保障制度
美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在發達國家中起步較晚。直到1908 年聯邦政府才頒布《美國聯邦雇員傷害賠償法》,爾后該法推動了各州工傷立法的正式實施。
該法制定了五項基本目標:保障對象為可能受到工業傷害和職業病傷害的所有雇員;工傷保險是對由于工傷事故或職業病而致殘的工人喪失勞動能力的實質性保障;提供充足的醫療保健和傷殘理療服務;鼓勵雇主加強安全措施;建立有效的補助金支付應有的服務體系。
此后,美國國會在多次修訂《社會保障法》的同時,對工傷保險制度進行了修訂。1956 年,對因工致殘的條款進行了修訂,1984 年國會通過了《傷殘津貼改革法案》,1996 年美國又對工傷保險計劃的基本內容做了修改。
美國的工傷保險主要依據聯邦政府制定的《社會保障法》執行。但各州、企業也可結合本州、本企業制定相應的規定。如鹽河水利工程管理局規定,損失在100 萬美元以下由局自行處理,損失在100 萬美元以上的向保險公司買保險,工傷損失由保險公司賠償。賠償的項目有:工傷者所有醫療費;如致殘不能工作可領取基本工資的95%,直到重新工作;如果致殘嚴重,一直不能工作,可一直享受。
另外,美國還采取多種形式進行宣傳教育工作,通過宣傳教育使雇員了解工傷預防和工傷保險的有關法規及保險知識,以提高雇員的安全生產和安全操作意識。
日本工傷保險及保障制度
日本的《工傷補償保險法》制定于1947 年,這部法律的第一條指出,制定這部法律的目的是“對工人因業務上的事由或因上班造成負傷、生病、殘疾或死亡者,予以迅速且公正的保護,實行必要的保險給付。同時,謀求促進這些因業務上的事由或上班而病殘的工人重返社會、救援該工人及其遺族、確保工人的勞動條件,以利于工人福利的改善。”并先后制定頒布了《雇用保險法》、《勞動者安全衛生法》、《勞動審查官及勞動保險審查會法》、《獨立行政法人勞動者健康福利法》和勞動保險費征收等法律,進一步完善了預防和補償的法律保障體系。
在日本,工傷保險由政府主管,平時由一個專門的審議會負責處理具體的工傷保險事務,主要是各種保險支付。
審議會的委員由勞動大臣任命,其中工人代表、雇主代表和公益代表各占三分之一。
保險費用則由政府依據《工傷保險費征收法》,向相關的企業主進行征收。另外,根據《工傷補償保險法》第26 條,國庫也可以在預算范圍內補助一部分費用。此外,政府還負責舉辦各種勞動福利活動。
從1958 年至今,工傷保險的主管部門厚生省制定了如何減少工傷的11 個五年計劃,該計劃的基本方針是“最大限度的減少死亡事故,確定中小企業安全衛生工作落實,減少勞動者的精神負擔,減少事故受害人群等”。
英國工傷保險及保障制度
1946 年頒布了《國民工業傷害保險法》,作為當時建立的國民保險相關法律的一部分,與國民健康服務、家庭津貼計劃和社會救濟等項目構成了英國社會保障保護體系。英國工業傷害保險使雇主對工人的補償責任變為一種社會責任,并為工傷職工提供社會服務。
《英國現行工傷保險辦法》頒布于1975 年。英國工傷保險事務由衛生與社會保障部負責。衛生與社會保障部的地方辦事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傷保險費用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英國沒有單獨的工傷保險基金。
在工業事故中,所有在英國就業的具有勞動合同的職工或學徒工必須參加保險。甚至一些難以訂立勞動合同的自謀職業者,如出租車、汽車、輪船駕駛員等,也被工傷保險所覆蓋。
英國規定只有“由于就業引起的和在就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而造成傷亡” 的人員才有資格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然而,由于提供證據的困難,在實際運作上將“就業過程中的事故”也用“由于就業引起的事故”來代替。職工要申請職業病待遇還必須滿足兩個條件,首先是由于規定的職業病而造成勞動能力的喪失,職業病病種由主管機構定期增補;二是患病職工必須參加保險,并且所患疾病是由從事具有危害性的職業所引起的。
德國工傷保險及保障制度
德國是工傷保險制度的誕生地,其100 多年的制度運行效果也堪稱世界各國的表率。早在1884 年德國就頒布了《法定事故保險法》,于1885 年10 月1 日生效。積極發揮工傷保險在事故預防中的作用,工傷事故與事故預防相結合,是德國工傷保險工作的重要經驗。
1963 年頒布的新法律,在機構組織形式方面的改革幾乎沒有變化,但重點強調了職業康復工作,并按照1957年的公共養老金改革要求,提高了工傷職工的待遇標準。
1963 年的改革沒有改變德國原有工傷保險管理機構的管理模式,仍由行業獨立設置的工傷保險機構依據法律和各自的規定實施,但擴大了工傷保險覆蓋范圍,提高了工傷待遇水平。工傷保險機構財務獨立,所有運作都在政府的監督之下進行。
工傷保險覆蓋了訂立工作、服務或咨詢等指導合同的所有人員。職業病病種由法定形式確定,沒有列入職業病種的疾病如果滿足職業病的條件,也可按照職業病進行賠償。
在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職業康復等方面,工傷保險機構依據政府授權具有相當大的獨立性。企業發生工傷后,有義務迅速向工傷保險機構進行報告,受傷職工或家屬需要立即申請進行補償程序。工傷保險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進行補償。受傷職工可以申請醫療保險待遇,接受工傷職工醫治的醫療機構要通過工傷保險機構,并進行必要的醫治。在職業康復和再就業方面,工傷職工可以要求勞動力交流機構提供指導和服務。如果出現工傷爭議,可以免費向法院起訴。-----華媒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