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
湖南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管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375號令)和《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第185號令)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更換假肢、假眼、假牙、矯形器、拐杖、助聽器、輪椅等輔助器具的,以及簽訂服務協議的配置機構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符合條件的輔助器具生產(配置)單位向社會公布,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在公布的名單中,選取一家或幾家簽訂服務協議。
第四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標準,應當與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負責制定并適時調整配制輔助器具的標準。
第五條 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根據自身傷殘狀況,提出配置輔助器具申請,并提供簽訂服務協議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有關病歷資料,填寫《湖南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申請表》,由所在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確認。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配置輔助器具項目,憑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結算證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為工傷職工辦理輔助器具配置事宜。
配置輔助器具期間發生的交通費及食宿費由用人單位按職工出差標準給付。
第七條 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配置項目,在規定標準內配置。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其費用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其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八條 工傷職工要求超標準配置輔助器具,超出限額部分,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予結算。
第九條 工傷職工配置的輔助器具在規定的使用年限內正常使用造成損壞的,由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負責維修、更換。
第十條 工傷職工配置的輔助器具超過使用年限需要更換的,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由用人單位按本規定第六條辦理更換手續。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同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終止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服務協議。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