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
工傷認定不是勞動爭議的立案條件
案情簡介
原告向某于2008年5月來到相距2000余公里遠的江蘇省北部某縣某廠工作,6月4日凌晨在拉鋼條時將右股骨頸扭傷骨折,工廠老板后送向某至鄉醫院住院治療行內固定鋼釘術并支付了住院醫療費。6月30日,雙方經某鄉司法所見證,該鄉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協議,主要內容為:一、向某在鄉醫院的7000元醫療費用由廠方負責;二、廠方支付向某10000元補助費;三、向某以后產生費用由向某負責;四、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對方提出任何要求;五、協議簽字生效。之后,向某拄著雙拐在親友攙扶下輾轉回家休養。2008年11月4日向某在家鄉經某司法鑒定所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鑒定為九級傷殘。這時,原告向某方知自己對原調解協議承諾存在重大誤解,并認為訂立調解協議書時顯失公平,遂向蘇北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8年11月12日,該仲裁委員會以證據材料不具備(實為無工傷認定書)為由下達不予受理通知書。當日,向某即依據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規定,向蘇北某縣法院起訴廠方:一是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調解協議書第二、三、四、五項,二是要求廠方支付工傷賠償金10萬余元。
意見分歧
圍繞該訴訟是否立案,存在著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經過工傷認定與勞動能力鑒定,本案系勞動爭議案件,應當仲裁前置,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的原因,就是沒有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因此沒有工傷認定書,就不符合勞動爭議案件的立案條件,應下達不予受理裁定書。
另一種意見認為:訴訟立案是程序審查,本案原告遵從勞動爭議訴訟仲裁前置規定,已經申請勞動仲裁,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更規定的立案條件,應當以勞動爭議案件立案,同時,原告向某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是撤銷之訴,亦符合立案條件,均應立案受理原告向某的起訴。
法理評析
本案工傷發生后,廠方送向某住院治療,并支付醫療費,雙方經過依法成立的某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對向某在廠方工作期間受傷這一事實沒有爭議。雙方在調解時,爭議的是錢多錢少問題,由于廠方未向某進行傷殘程度鑒定,向某不知自己的損害后果。因此在調解時,向某對自己的傷勢程度是存在重大誤解的,10000元的工傷補助費與其九級傷殘的權益亦是嚴重失衡。司法解釋規定,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性質,向某以重大失誤,賠償結果失衡為由要求撤銷該合同的部分條款,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同時也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的,應當予以立案。
向某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是要求廠方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訴爭的是勞動爭議問題,是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也是本案的基本法律關系。2008年5月1日實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由于原告向某認為存在重大誤解,其結果又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調解協議書,為此原告向某又申請勞動仲裁,是為了實現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仲裁前置程序,該條明確規定,“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原告向某的起訴。
由于第一種意見參照了2007年1月12日《江蘇省勞動仲裁案件研討會紀要》第十項“當事人就工傷待遇已經達成賠償協議后,勞動者又提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如何受理和處理”精神,“仲裁委員會應以工傷認定書和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作為受理案件的條件”,“仲裁委員會審理上述案件時,不應以撤銷協議作為前提條件”。受其影響,第一種意見把仲裁立案條件與訴訟立案條件混淆而不予受理向某起訴,是一個適用法律的邏輯性錯誤。
針對原告向某的起訴是否立案受理,之所以有不予受理的意見,就是這種觀點把立案的程序性審查演化成了對本案實體性的審查,認為工傷認定書是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的程序性問題亦是不妥當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的處理程序是調解、仲裁與訴訟,沒有任何涉及工傷認定的規定,由引可見工傷認定書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是一個證據問題,涉及的是實體處理,而不是程序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這里,工傷職工或親屬,是可以申請工傷認定,也可以不申請工傷認定的,當“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這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非常明確的規定了工傷認定書是證據,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不是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立案的程序條件。
綜上,第二種處理意見是正確的。
法官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頒布實行后,結束了長期以來處理工傷糾紛無法可依的局面,但如何處理工傷等勞動爭議糾紛即程序規定還是無法可依的,2008年5月1日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從根本上解決了勞動爭議的范圍與程序等問題。該法的實行,不僅明確了勞動爭議的范圍,而且明確規定了處理勞動爭議的調解、仲裁與訴訟的程序問題。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訴訟的仲裁前置程序, “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否有工傷認定書該法全文只字未提,是因為《工傷保險條例》已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該法的實行,大大便利了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權利救濟方式,有利于勞動者維權。
【作者介紹】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