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
淮安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實施新《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處理的意見
淮安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實施新《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處理的意見
淮政辦發〔2011〕9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部省屬駐淮單位:
國務院新《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由于江蘇省依照法定程序修訂《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工作尚未完成,為確保及時貫徹實施新《條例》,切實做好新老《條例》過渡期間的銜接工作,根據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新<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處理的意見》(蘇人社函〔2011〕166號)精神,經淮安市政府同意,現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下列單位的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應為其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全市各類不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國家機關和各類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編制外使用的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各類工作人員等新納入參保范圍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為全體工作人員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上述單位參照《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規定,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為應參保的全部工作人員工資總額,繳費費率暫定為0.5%,以后根據工傷保險基金的實際使用情況按規定予以調整。工傷保險費的征收管理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的規定執行。
二、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工傷保險費由同級財政預算解決;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及自收自支管理的事業單位工傷保險費從事業經費中列支;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工傷保險費從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
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為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或者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
四、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作出不認定為工傷(亡)或視同工傷(亡)的,應當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有效法律文書或司法部門生效裁判文書作為主要證據。
五、2011年1月1日前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新修訂的《條例》實施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在規定時限內,或2011年1月1日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經受理,但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新《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范圍執行。2011年1月1日前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案件不再重新認定。
六、從2011年1月1日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伙食費標準為每人每天20元。
七、從2011年1月1日起,工傷職工經批準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食宿費(指住院前后短暫住旅館期間費用)標準為每人每天150元。實際食宿費用低于上述標準的,按實報銷;超過上述標準的部分,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從2011年1月1日起,工傷職工經批準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費(指工傷職工從出發地到就醫目的地之間往返客運費用,包括出發地和就醫地的市內公交、地鐵費用),選擇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火車硬席、長途客運汽車、輪船三等艙)憑據按實報銷。因傷情特殊需要選擇非普通交通工具的,需報經辦機構同意,交通費用按批準所乘交通工具票價的80%報銷。以上報銷費用僅限往返各一次。
八、從2011年1月1日起,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仍按原省規定的標準,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至十級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辦法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制定。
九、按照本意見第五條規定認定為工傷(亡)或視同工傷(亡)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新《條例》規定辦法執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應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職工繼續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十一、對經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判定撤銷認定工傷后,重新作出不認定或不視同工傷但工傷保險基金已經支付工傷待遇的案件,經辦機構應依法追償工傷保險基金已支付的醫療等費用。
十二、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按照新《條例》規定繳費參保后,其2011年1月1日前根據《關于貫徹實施<關于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意見》(蘇勞社醫〔2006〕9號)規定,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并由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2011年1月1日后繼續享受的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十三、本意見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應參保單位應從2011年1月1日起參加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意見有抵觸的,按本意見執行。以后國家、省和市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