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
上饒市建設行業和礦山企業職工參加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關于印發上饒市建設行業和礦山企業職工參加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
饒府廳字〔2012〕112號
各縣(市、區)政府,上饒經濟技術開發區、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市政府有關部門:
經市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將《上饒市建設行業和礦山企業職工參加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為規范我市建設行業和礦山企業在崗員工的工傷保險,依法維護建設行業和礦山企業員工的工傷保險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關于做好建筑施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2006]44號)等有關規定,現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建設行業和礦山企業(含駐饒機構)(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辦法所指建設行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市政工程、園林綠化、拆除工程和獨立土石方工程等的建筑施工企業。
本辦法所指礦山企業,是指按《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有關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納入礦山企業進行管理的企業。
第二條 用人單位在工程項目開工前都應依法在施工工地為所有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外地注冊的單位未在注冊地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在我市承擔項目建設期間,必須在建設施工所在地為其辦理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按全市統一繳費基數的2%繳納工傷保險基金。由工程施工總承包單位在工程項目簽訂合同后一個星期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個繳費年度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規定調整費率。
為加強督促企業盡快參加工傷保險和社會保險稽查力度,勞動監察支隊(大隊)應對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企業中斷繳費、瞞報工資總額及職工人數的,責令其改正,并按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條 職工在施工工地上的期限按職工工種和工程進度由企業據實填報,但最長不得超過工程項目合同期的期限。工程延期竣工驗收的,最長不得超過竣工驗收期的期限。職工在建設工程施工工地上的期限作為職工的參保有效期限。
第四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后,其參保職工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以及工傷保險待遇按《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職工在參保有效期限內遭受工傷事故或受職業病傷害的,按《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并享受工傷保險各項待遇;職工在參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參保的工程項目工地上遭受工傷事故或職業病傷害的,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進行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工程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按規定支付工傷職工各項待遇。
第六條 職工在工程項目工地遭受工傷事故或職業病傷害后,由用人單位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傷事故發生之時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24小時內(節假日順延)將事故發生的簡要情況及搶救治療情況(搶救醫院、住院床號等)報告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并在30日內為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所在的用人單位為勞務分包企業的,由勞務分包企業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所在用人單位為專業承包企業的,由專業承包企業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所在的用人單位為工程施工總承包企業的,由工程施工總承包企業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不按《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為職工提出工傷保險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企業的工會組織可作為申請人,在職工遭受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法定資質或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的,該組織或個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的,由具備法定資質或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企業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第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涉及建設行業和礦山企業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財政、審計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監察機關對本辦法執行過程中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
用人單位違反《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九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因工傷待遇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