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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下,發生工傷難維權
“難以確認的勞動關系”系列報道之三
承包合同下 發生工傷難維權
案例回放
職工受傷 企業拒不承認勞動關系
陶某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15日在某水泥公司從事水泥包裝輸送工作,工資實行計件工資,每包裝一噸水泥2元錢。2009年10月15日,陶某在工作中受傷,陶某認為自己所受傷害為工傷,單位沒有為其參加工傷保險,應當由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此后,陶某多次找到單位解決工傷賠償問題,單位以將水泥包裝工作以經濟承包的形式發包給他人為由,拒不承認陶某是單位員工,也拒不賠償。
為申請工傷認定,陶某向鹿泉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水泥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鹿泉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陶某仲裁請求。陶某不服裁決結果,向鹿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鹿泉市人民法院認為,該水泥公司已經將水泥包裝業務承包給他人,判決陶某與水泥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陶某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于2012年1月8日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目前尚未作出判決。
案例分析
經濟承包合同下 勞動關系難確認
“用人單位將業務以經濟承包合同形式發包給本單位員工外的自然人,承包方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后責任應由誰承擔?這是目前常見的一種糾紛。” 石家莊市工傷職業病法律援助與研究工作站律師王勝利表示,實踐中大量存在用人單位假借“經濟合同”之名行用工之實,來規避用人單位的用工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的權益受到侵害后,由于無法和用人單位確認勞動關系,導致其權利難以保障。
王勝利告訴記者,由于用人單位將業務發包給其他人,承包方雇傭的勞動者一旦發生工傷,用人單位往往以該勞動者是承包方雇傭的,與自己沒有勞動關系為由,拒絕為發生工傷的勞動者進行工傷賠償。然而,事實上,認為勞動者和發包方之間沒有勞動關系的說法是錯誤的。他提醒廣大勞動者,在工作期間要注意保留工資條等記錄,一旦發生工傷后,如果用人單位拒絕確認勞動關系,這些都可以成為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據。特別是工資條或發工資的銀行記錄,這些不但會成為確認勞動關系的證據,更是計算工傷待遇的基礎。因為勞動者的勞動報酬除工資外還包括獎金、津貼等,但在勞動合同中一般只約定工資,而往往工資在整個勞動報酬中僅占少部分,如果缺失其他報酬的證據,在計算工傷待遇時會大打折扣。
律師說法
承包方不同 用工責任也不同
情形一:本單位員工內部承包
王勝利告訴記者,在實踐中存在大量用工形式的變種,導致用工形式混亂,勞動者發生工傷后不知道應該和誰確認勞動關系,合法權利難以保障。
如果用人單位將業務發包給本單位員工,承包方招用勞動者從事勞動,用工責任應由發包方承擔。
王勝利解釋說,由于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只是經營形式發生變化,所有權并沒有發生變化,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為用人單位一方。承包方相當于代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這種發包形式下的用人單位仍是發包方,因此一旦勞動者發生工傷,用工責任仍由發包單位承擔。
情形二:承包方為企業員工外的自然人
王勝利表示,用人單位以經濟合同形式將業務發包給本單位員工外的自然人,如果承包方具備安全生產條件,那么承包方與其招用的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如果業務的承包方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那么,承包方招用的勞動者用工責任應由發包方來承擔。
“因為,用人單位以經濟合同承包的形式將業務或者項目發包給本單位員工外的自然人,發包方有義務審查選任的承包方是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王勝利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情形三:承包方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
如果用人單位將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組織,用工責任應由發包方承擔。
王勝利表示,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建筑施工、礦山等企業生產風險較高,對用工主體責任要求較高。因此,法律設置了用工主體資格的限制,從而限制該行業的準入從而更大限度的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王勝利說,這里特別說明的是,適用本條規定的用人單位不僅僅指的是建筑施工企業、礦山企業兩類高風險企業,其他用人單位同樣適用。
特別提示
經濟承包合同不能代替勞動合同
王勝利表示,經濟承包合同不能代替勞動合同,經濟承包合同中涉及勞動者權利義務內容的,應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調整。
現實中,用人單位為規避用工主體責任,以經濟合同形式將業務發包給本單位員工外的自然人。如果簡單認定該經濟合同的合法性,那么一旦這種用工形式被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我國用工制度將受到很大的挑戰。用人單位可以將全部業務分開,將每個項目以經濟合同形式發包給本單位員工以外的自然人來規避用工責任。那么,勞動關系將名存實亡。
王勝利表示,勞動者的權利義務規定多數具有強制性,經濟合同中如涉及勞動者權利義務,就不能單純的認定該合同的效力,應結合經濟合同約定的內容、承包行為的合法性、用人單位簽訂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全面衡量、綜合認定該合同效力。從而,更好地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河北工人報 記者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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