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復
(2008年8月22日 [2008]行他字第2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翟恒芝鄒依蘭訴肥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如鄒平確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濟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 〈藦
附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翟恒芝、鄒依蘭訴肥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的請示
(2007年8月24日 魯高法函[2007]35號)
最高人民法院:
肥城市法院在審理翟恒芝、鄒依蘭訴肥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中,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與適用存在分歧,經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后,向我院提出請示。我院經審判委員會研究后認為,隨著我國戶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發展,城市人口流動性日益加大,像本案中原告平常在一個地方工作,周末到另一個地方居住的情形越來越多,因此本案反映出的法律問題具有普遍意義,特向你院請示,F將案件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鄒平系第三人山東石橫特鋼集團有限公司供應處職工。2005年7月8日鄒平在下班后乘坐黃錦飄駕駛的魯A50967號桑塔納轎車在濟南市槐蔭區沿220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老濟兗公路路口時與濟南市公交公司閻勇駕駛魯A26603號K56路大型客車相撞,造成鄒平受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2006年7月8日原告翟恒芝、鄒依蘭向被告肥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06年9月6日被告肥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肥勞社工認字[2006]第22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鄒平不屬于工傷。原告不服,于2006年11月19日向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0日以[2006]肥政復決字第20號決定書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肥勞社工認字(2006)第225號工傷認定書。原告仍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聿槊鳎亨u平在其單位宿舍區有住房一處,在濟南市中區王官莊1區4號樓303室有住房一處,事發前鄒平的父母在其濟南住房處居住。鄒平的妻子(本案原告)在泰安上學,女兒隨妻子在泰安居住,3人僅在節假日去濟南居住。
二、需要請示的法律問題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鄒平回濟南的住房能否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我院經審判委員會研究后,形成以下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鄒平下班后從工作場所到濟南住處之間的途徑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應當認定工傷。理由是:
1.鄒平的兩個住處均應為其固定居所。鄒平在單位的住房為其上下班提供了方便;而濟南的住房有3人在節假日去居住的事實。另外,事發時是周五,鄒平下班后回濟南的住處也是情理之中。
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認定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證據證實鄒平去濟南不是公務外出,但沒有證據證實鄒平去濟南不是回濟南的住處。
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自殺的。本案鄒平的傷亡不具備上述情形規定的條件。
4.工傷保護的首要法律原則和精神應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觀在無惡意的勞動者在勞動傷亡后能夠獲得救濟。因此,鄒平下班后從工作場所到濟南住處之間的途徑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的事實不清。對適用的法律條款理解有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判決撤銷被告肥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6年9月6日作出的肥勞社工認字(2006)第225號工傷認定決定:并限被告肥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60日內對鄒平的死亡的性質重新作出認定。
另一種意見認為,鄒平下班后從工作場所到濟南住處之間的途徑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理由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可認定為工傷”。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通常是指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正常路線,因此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應主要看該路線是否屬于保證上下班正常需要所必須的路線。本案中,鄒平在山東石橫特鋼集團有限公司家屬院的住所,既具有戶籍證明所表明的法律意義上的居住性質,又有長期生活居住的客觀事實,鄒平的“上下班途中”應當是指從其居住的單位宿舍到工廠之間的路途,而不是原告主張的從其單位到濟南的住處所經過的路線。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我院傾向于第一種意見。當否,請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