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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受到電動三輪車傷害 認定工傷(一)
案情介紹:
李石(化名)系某石化公司職工。2006年6月15日18時20分左右,李某下班后騎自行車行至一路口時,被從交叉口行駛出來的一電動三輪車撞到,經醫院診斷為:左側尺骨骨折,橈神經深度損傷。9月21日用人單位向當地的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認定李某為工傷。
勞動局經過調查審查核實,確認了李某的受傷事實,但對李某是否屬于工傷產生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才能認定為工傷。電動三輪車不在國家發改委發布的《機動車產品目錄公告》中,不屬于機動車,并沒有納入公安部門的機動車登記制度范圍,不應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電動三輪車不能因為未列到目錄中就認定不屬于機動車,現在電動三輪車的標準和規格在很大的程度上不再符合非機動車的標準。有關部門也認為對電動三輪車應按照機動車處理,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應認定為工傷。
勞動保障局研究認為,第二種意見是從我國目前和將來機動車的發展趨勢以及電動三輪車肇事的案例判決中分析而得到的。經過對兩種意見的綜合分析,判斷、最后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案例評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蓄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公車重量、外形尺寸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經查實,肇事車系山東某市生產的:“宏迪”牌電動三輪車。其重量為370公斤,最大載重量250公斤,最高時速≤30公里,車總長3.3米,車斗尺寸為:1.8m*1.1m*0.4m,以蓄電池作為能源驅動,該車既可以供人員乘用,也可以用于運送物品,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機動車”規定的,而不符合其關于“非機動車”規定。
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目前尚存爭議,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顯著區別是其驅動方式,機動車是以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是以讓人力或蓄力為驅動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技術要求”第5.1.1規定:“最高車速,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應不大于20KM/h”。第5.1.2規定:“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于40Kg”。第5.1.3規定:“腳踏行駛能力,電動自行車必須具有良好的腳踏騎行功能。” 該“技術要求”規定,最高車速為強制性條款,也是電動自行車檢驗的否決項目。如果該機動車不符合該標準的就遠遠超出了非機動車的范圍,理應認定為機動車。
因此,電動三輪車其性質屬于機動車,但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說的“上道路行駛的”一種合法的機動車,將受傷者認定為工傷,既保護了職工的合法利益,也符合以人為本、建立和諧社會的要求。同時建議在以后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時,對機動車的范圍進一步明確,便于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