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
關于征求《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公告
現公布《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歡迎各界人士通過“湖北省政府法制信息網”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發送電子郵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公開征求意見起止時間:
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日
通訊地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社會法制處
郵編:430071
電子郵件信箱:lixin4501 @sohu.com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上述用人單位所有職工均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用人單位按照屬地原則,在注冊登記地參加工傷保險,依照社會保險登記管理辦法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
用人單位及其分支機構跨統籌地區的,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選擇其中一個統籌地區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監督檢查以及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每年在本單位公示一次,接受監督。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六條 對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成效顯著,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低的用人單位,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提出獎勵辦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八條 工傷保險實行先康復、后鑒定,醫療和康復并重,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運行機制。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及相關收入,社會捐贈以及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具體辦法由市級人民政府確定。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內,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各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費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0號)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系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執行。
經辦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人員實行實名記錄。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 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專款專用。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的10%提取,儲備金總額達到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50%后不再提取。統籌地區發生重大事故的,從工傷保險儲備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 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范圍,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在《條例》規定的時限內,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事故發生地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不一致的,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委托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能因為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原因,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條例》規定的申請時限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待遇由職工(或其近親屬)或者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參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法律文書);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療病史資料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還應提交本單位依法成立的法定文件復印件。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即時進行審核。屬于認定工傷范圍、材料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屬于下列情形的,申請人還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傷害證明;
(二)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意外傷害證明;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受到傷害的證明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證明,其中失蹤或者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死亡的文書;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證明或者城市軌道交通、鐵路等管理單位出具的事故傷害證明;
(五)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
(六)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八)以上情形致職工死亡的,同時提交死亡證明。
申請人依法取得前款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工傷認定程序,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終止的情形。
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的,申請人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可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職工及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交有效證據。用人單位逾期未提交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工傷認定決定作出后,應當在20日內送達受傷害職工或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五條 省和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事項:
(一)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二)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三)勞動能力鑒定;
(四)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因工(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收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條例》的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其數量和專業類別應當滿足勞動能力鑒定的技術要求和專業要求,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頒發聘書。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向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本人身份證明;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療病史資料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后,應當即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及補正期限。
第二十九條 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集體討論并作出鑒定意見。專家組認為需要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的,應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應當自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遇有特殊情況的可延長30日。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自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及時填入《勞動能力鑒定表》,《勞動能力鑒定表》的鑒定結論欄中應加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專用章。
第三十二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并提交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原勞動關系存續的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結論的期限,與作出初次鑒定結論的期限相同。
第三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省級物價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收取。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復查勞動能力鑒定費,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
再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申請方預交,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或者再次鑒定結論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四條 工傷保險待遇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二)工傷康復費用;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八)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九)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喪葬補助金;
(十一)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二)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十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
(十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護理費;
(十五)保留勞動關系但難以安排工作的五至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十六)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上述第(一)項至第(十二)項,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第(十三)項至第(十六)項,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標準支付,其他的項目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
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發生工傷的,工傷保險待遇全部由用人單位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六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稱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受傷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在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當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或工傷康復機構醫治。
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當地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救治之日起3日內報告經辦機構,脫離危險后應當轉入工傷發生地或統籌地區的協議醫療機構或工傷康復機構醫治。
工傷職工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或工傷康復機構醫治的,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經辦機構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七條 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和住院服務標準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經住院治療后,協議醫療機構認為不再需要住院治療的,應當向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說明治療情況,辦理出院手續。
第三十九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含工傷康復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按每人每天15元標準執行。
第四十條 經協議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費按照統籌地區至治療所在地區間火車硬臥價格標準據實報銷;該區間未開通鐵路交通的,按照長途公路客運標準據實報銷;特殊情況報經辦機構批準,可乘坐航空交通工具,按普通艙標準據實報銷。
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入院前的待床期,可報銷不超過3天(含3天)的住宿費用,報銷標準最高不超過每天150元,憑發票據實報銷。住院治療期間的住宿費不得重復報銷。
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需在統籌地區以外的長期居住地醫治或康復治療的,應當由本人提出申請,用人單位報經辦機構同意,在長期居住地確定一家協議醫療機構或工傷康復機構進行醫治或康復治療。協議醫療機構或工傷康復機構需要變更的,工傷職工重新提出申請。
第四十三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協議醫療機構或工傷康復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標準和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具體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確定。有爭議的或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規定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在領取《條例》規定的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四十六條 五級、六級工傷職工在領取《條例》規定的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四十七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期滿終止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七級傷殘為14個月,八級傷殘為12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第四十八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期滿終止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34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28個月,七級傷殘為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第四十九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時,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齡在四年以上(含四年)不到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標準的80%支付;三年以上(含三年)不到四年的,按60%支付;兩年以上(含兩年)不到三年的,按40%支付;一年以上(含一年)不到兩年的,按20%支付;不到一年的,按10%支付。
第五十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并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五十二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調整有關工傷保險待遇,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調整。
第五十三條 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改發基本養老金,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基本養老金標準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五十四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內非因工傷導致死亡,以及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相關待遇參照職工非因工死亡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和伙食補助費、異地就醫交通食宿費標準適時調整,調整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應按照有關規定索取民事賠償。獲得的賠償金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情況,由工傷保險基金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五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相關待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執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領取資格由經辦機構進行認定,并每年進行一次審核。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申請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街道、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在校學生的學校證明;
(四)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領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工傷保險費征繳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協議醫療機構、工傷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同時解除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服務協議:
(一)冒用參保職工名義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輔助器具配置事實,制作虛假病歷、輔助器具配置檔案的;
(三)將不符合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輔助器具配置項目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第六十二條 領取撫恤金的供養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經辦機構的年度審核的,從次月起停止發放供養親屬撫恤金;經審核發現喪失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條件的,從喪失領取條件時停止發放。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工傷認定調查費是指用于工傷認定調查核實、勘察取證和疑難案例研討等工作的費用。
工傷預防費是指用于工傷預防宣傳、培訓以及對預防工傷事故、職業病成效顯著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的費用。
第六十四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
第六十五條 統籌地區可以探索建立工傷補充保險,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