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
職工和用人單位對職業病鑒定意見截然相反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需要調查核實
本案案號:(2012)和行初字第94號;(2013)津一中行終字第34號
案例編寫人: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劉志強 張戰華 李 恒
裁判要旨
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但是,職工和用人單位均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鑒定意見截然相反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需要調查核實。
案情
郝繼龍原系高永海雇用的員工。2012年6月7日,郝繼龍向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編號為S112010020120764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郝繼龍為工傷,其中患職業病的主要依據是天津市第三醫院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診斷結論:職業性慢性輕度鉛中毒。高永海在天津社保局進行工傷認定過程中向其提供了天津市職業病防治院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診斷結論:1.根據臨床表現及化驗檢查不能診斷職業性慢性鉛中毒。2.病毒性腦炎與鉛作業無關。
高永海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起訴,認為社保局認定工傷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工傷認定結論錯誤,理由如下:1.被告以天津市第三醫院2012年5月29日診斷第三人為職業性慢性輕度鉛中毒的診斷證明書作為工傷認定的依據是完全錯誤的。2011年8月15日天津市職業病防治院在經過同年3月28日、6月13日、7月27日三次尿鉛定量、血鉛定量等指標檢查后,作出了否定第三人為職業性慢性鉛中毒、第三人病毒性腦炎與鉛作業無關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2.第三人診斷證明書未通知到原告,此舉也剝奪了原告申辯的權利。3.被告在《認定工傷決定書》當中,描述的第三人在原告處工作的時間有誤,第三人工作的具體時間是,2006年至2007年在原告鑄板車間任操作工,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在涂板車間任操作工,工傷認定書這樣計算時間直接影響了結果,直接導致認定錯誤。高永海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編號為S112010020120764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被告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第三人提供了完整的申請材料,符合認定工傷的全部條件。天津市第三醫院作出的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有權利不再進行調查核實,所以其直接根據第三人提供的天津市第三醫院的鑒定書作出工傷認定,于法有據。
第三人郝繼龍述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
和平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原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向被告提交了天津市職業病防治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在天津市職業病防治院作出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診斷結論與天津市第三醫院作出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診斷結論相反的情況下,未全面調查核實相關證據,不能全面客觀查清案件事實,據此作出(編號:S112010020120764)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和平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被告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編號為S112010020120764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二、被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被告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和第三人郝繼龍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天津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上訴人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內工傷保險工作的主體資格,依法對患有職業病的職工作出工傷認定是其職權范圍。上訴人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受理上訴人郝繼龍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審查了申請人應當依法提交的證據材料,但其作出工傷認定依據的天津市第三醫院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高永海向其提交的天津市職業病防治院作出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結論相反,對此上訴人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未履行相應的法定程序,就認定上訴人郝繼龍為工傷,原審判決撤銷該認定工傷決定正確。二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上訴請求本院難以支持。
天津一中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郝繼龍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上訴人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50元、上訴人郝繼龍負擔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