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
公交司機上班第一天猝死,家屬獲賠43萬
到公共汽車公司應聘公交車駕駛員,經學習培訓后上崗,上班第一天卻因突發心臟病猝死。近日,廣西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結了該案,判決原告廣西貴港市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呂芳、李蕓、王春梅、王立康喪葬補助金14113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36200元,扣減已付20000元,尚應支付416200元,從2012年4月起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呂芳、王立康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每人每月261元,直至失去供養條件止,并退回被告由王振強繳納的安全風險金1000元。
死者王振強于2012年2月24日報名到原告處應聘駕駛員,2月29日原告向王振強收取1000元安全風險金,3月1日到原告處學習培訓,3月5日原告電話詢問王振強線路熟悉情況,3月6日通知王振強頂崗上路。雙方尚未簽訂勞動合同,工資無約定,也沒有參加工傷保險。3月6日王振強駕駛5路公交車到貴港市中西醫結合骨科醫院站點時突發心臟病暈倒在駕駛座上,被送到貴港市中西醫結合骨科醫院治療,當天上午11時50分在該院搶救無效死亡,花去醫療費3083.8元。
死者家屬于2012年5月29日向貴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王振強的工傷認定申請,貴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7月26日做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振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突發疾病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符合視同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視同工傷。原告和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該決定書已經生效。王振強死亡后,原告已支付被告3000元醫療費,另外預付了20000元作為喪葬費撫恤金。
隨后,死者家屬向貴港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經貴港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該委員會認為:根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依靠王振強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符合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親屬為:兒子王立康(未滿18周歲)、母親呂芳(年滿55周歲)。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全區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2012年1月起貴港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為每月87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2012年2月22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2011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十一點第二段規定: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1810元。貴港市統計局2012年7月發布的《2011年貴港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第一點第三段規定: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8226元,即月平均工資是2352.17元。仲裁委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和標準支付費用。原告未依法為王振強繳納工傷保險,原告應承擔王振強的工傷待遇。遂于2013年1月22日做出裁決:一、自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喪葬補助金14113.02元;二、自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16200元;三、從2012年4月起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呂芳、王立康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每人每月261元,直至失去供養條件止;四、自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原告一次性退回被告由王振強繳納的安全風險金1000元;五、對被告其他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呂芳是王振強母親,被告李蕓(化名)是王振強(化名)妻子,被告王春梅、王立康是王振強的女兒和兒子。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對貴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結論無異議,且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予以采信。《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本案中,王振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突發疾病死亡,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后,貴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此工傷認定決定已經生效,只要該工傷認定決定未被有權機關撤銷,便具有拘束力。原告作為王振強的用人單位,應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支付勞動者相應工傷待遇的責任。但由于原告未依法給王振強辦理工傷保險,致使被告無法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相應待遇,為此,原告應全額承擔支付被告因 王振強死亡應享受工傷待遇的責任。綜上,法院做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