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
下班遇車禍獲民事賠償,申請工傷補償卻成“補差”,贛州中院終審判決支持原告享雙重“待遇”
下班遇車禍獲民事賠償,申請工傷補償卻成“補差”
贛州中院終審判決支持原告享雙重“待遇”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事故,受傷害職工能否重復享受工傷補償和民事損害賠償?這是多年來困擾工傷保險學界與實務界的一個問題。
贛州市中院不久前作出的一項終審判決,為此爭論作出了一個肯定的答案。
該院認為,勞動部門對被上訴人吳某獲得了第三人的民事賠償款170000元后,作出工傷保險差額補償為278002元的行政審核意見,沒有法律依據。贛州市章貢區承辦法官認為,依據侵權之債請求權和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兩種權利并不沖突,可以同時享有。
獲民事賠償后 工傷待遇只能“補差”
賴某是贛州市航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名普通職工。2012年8月16日,賴某從公司下班回家,其駕駛的二輪機動車擬左轉的過程中,不慎與一輛中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賴某當場死亡。
關于民事賠償,賴某的妻子吳某和肇事方協商無果,雙方遂對簿公堂。最終,吳某獲得肇事方的民事賠償款17萬元。
得知賴某所在公司為其在贛州市章貢區醫療保險局辦理了工傷保險,賴某的家屬隨后向贛州市章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請求。
2013年7月8日,章貢區醫療保險局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賴某的死亡為工亡。
幾天后,吳某向章貢區醫療保險局提出申請,要求該局核定并支付她丈夫工傷保險待遇508327元。
然而,章貢區醫療保險局認為吳某作為受益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已得到賠償款17萬元,工傷死亡賠償總額應剔除她在民事訴訟中得到的賠償款項,即只能從中“補差”,并據此認定賴某的工傷保險待遇為278002元。
對于章貢區醫療保險局的做法,吳某表示無法理解。她一紙訴狀將章貢區醫療保險局起訴至章貢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該局作出的《關于賴某工傷待遇問題的核定》,并由該局對丈夫賴某的工傷待遇問題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審支持死者 家屬享受雙重“待遇”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2004年6月10日施行的《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第3條第3款規定,章貢區醫療保險局作為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對工傷職工作出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理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文]中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根據該司法解釋意見,可以認定本案工傷職工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事故,除了可以獲得民事賠償外,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
章貢區醫療保險局對原告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作出扣除原告已獲得的民事賠償金額后補差的工傷保險待遇核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等法規規定,依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理由成立,該院予以支持。
2013年10月10日,章貢區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法院作出了支持吳某訴訟請求的判決。
醫保局不服提起上訴
一審宣判后,章貢區醫療保險局不服,向贛州市中院提起上訴。
“吳某已獲得民事賠償170000元,工傷保險只補足賴某親屬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278002元。”章貢區醫療保險局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錯誤。吳某向該局申請支付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依照《贛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由他人非工作行為引起的水運、航運、空運、鐵路運輸、地鐵運輸、道路交通等事故造成工傷的,參保職工應當先按照該類事故處理規定獲得賠償,所獲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事故當事人雙方私下了結賠償事宜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民事侵權行為造成工傷的,參保職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民事傷害賠償,民事傷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的,按民事賠償、工傷保險補償順序處理”之規定,作出補償其民事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的審核意見。
并且,《贛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是行政規范性文件,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該局認為,權利人向第三人請求承擔民事責任與工傷保險待遇之間是一種替代、補償關系,該答復中并未明確可以獲得雙重賠償,答復不能視為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與《贛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不沖突。
章貢區醫療保險局還指出,《社會保險法》第42條規定也說明,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最終責任人在于第三人,被上訴人主張雙重賠償不符合該法律規定。
吳某則答辯稱,一審法院適用最高法(2006)行他字第12號文具備法律效力,用人單位為職工賴某依法購買了工傷保險待遇,因此享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權利,上訴人提出的只能給予支付賴某工傷保險待遇差額補足,這一說法與第三人侵權行為沒有關系,原審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贛州中院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法《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的規定,本案中工亡職工賴某下班途中駕駛鈴木牌二輪機動車時與他人貨車發生碰撞而死亡,其妻子吳某除了可以依法獲得民事賠償外,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補償。贛州市章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經依法認定賴某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為工傷,對此工傷認定,上訴人并無異議。
但是,章貢區醫保局在受理申請并具體審核賴某之親屬吳某提出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時,以賴某獲得了第三人的民事賠償款170000元為由作出工傷保險差額補償為278002元的行政審核意見沒有法律依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意見,依法應予撤銷。
贛州市中院于2013年12月18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行政判決。
雙重賠償模式存缺陷
章貢區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林丁認為,在司法實踐中關于工傷待遇與民事賠償是否可以兼得的問題,爭論很激烈。特別是地方政府制定的具體的實施細則,使得這一沖突體現得比較明顯。
林丁認為此案的判決理由,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給予考慮:一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的職工有權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只要客觀上存在工傷保險關系,確認該法律關系成立與否,無需考查工傷事故發生的原因,即使工傷事故系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所致,都不影響受傷職工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待遇。
二是本案原告享有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即侵權之債請求權和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兩種權利并不沖突,可以同時享有。從性質上講,一種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請求權,一種是不平等主體間勞動者保險待遇請求權。
第三需要說明一下的是,從《社會保險法》中的規定也能推斷出國家對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責任的競合問題的態度。
林丁稱,《社會保險法》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接到個人申請后,對于個人所在用人單位已經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應當用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對于個人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書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單位在5個工作日內依法支付醫療費用,用人單位在規定時間內不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用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其中,對于之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已經先行支付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基金退還,并支付醫療費用等待遇。對于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先行支付暫行辦法》規定,個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傷病被認定為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個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情況。從這些法律規定來,并沒有給工傷保險待遇享受設置任何的障礙。
不過,林丁也坦言,從這種雙份的賠償的模式中也看到了缺陷。勞動者受到第三人侵權而導致的工傷應當獲得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的雙份賠償,如果這個侵權者是用人單位或用人單位的職工呢,或者勞動者的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的調整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