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勞動仲裁機構是否可主動審查仲裁時效
勞動仲裁機構是否可主動審查仲裁時效
山東省聊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案情簡介
王某等22人自1982年從事農村電工工作,1982年至1988年由所在村管理并向其發放工資;1989年至2001年歸當地鄉電站管理,其待遇是通過電價加價形式向農民平攤。2001年2月,當地農村電網改造完成,王某等22人不再從事農村電工工作。2013年9月,王某等22人到當地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王某等人與某供電公司自1986年至2013年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某供電公司支付其2001年2月至2013年的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經查,王某等人的仲裁申請已明顯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仲裁委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王某等人不服,認為仲裁委侵犯了其應當享有的仲裁請求權.要求仲裁委立案審查。該案經多級上訪后,仲裁委不得已立案受理,并經開庭審理后,于2013年11月申請人仲裁請求超過仲裁時效為由裁定駁回其申請請求。
爭議焦點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仲裁時效是否可主動審查?
案例分析
隨著企事業單位用工制度的不斷深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法律關系面臨著新的挑戰,各類勞動爭議案件大量呈現。在這些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仲裁時效往往成為首要的焦點問題,決定了案件處理結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社部令第2號)第三十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曰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這表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對仲裁時效有主動審查權,即仲裁員的時效釋明權。
然而,在實際處理案件的過程中,如何主動行使時釋明權,在立案時是否需對仲裁時效主動審查,也存在著不同的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法律賦予了仲裁機構對仲裁時效的釋明權應當行使,如不主動審查時效,可能會導致當事人的濫申請,既浪費了仲裁資源,又造成了對當事人的訟累。根據法律規定,仲裁機構依法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后,申請人可依法律程序向法院起訴。
一種觀點認為,仲裁機構立案時不應對案件的時效進行審查。一是仲裁機構不能在立案階段進行時效中止、中斷及延長的實質性審查。仲裁機構在立案時只是進行形式審查,在未經審理和被申請人質證的情況下,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下達不予受理通知書,有違證據認定的相關規則,也喪失了居中裁決的立場。二是超過仲裁時效,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權并未喪失。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在勞動關系履行過程中權利遭受侵害,享有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起訴的權利,即訴權;也享有申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以國家強制力保護其權益的權利,即勝訴權。《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因此,超過訴訟時效,權利人僅喪失了勝訴權,仍享有訴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就是說,當事人超過仲裁時效僅是喪失了請求國家(準)司法機關依據國家強制力予以保護其權益的權利,而并沒有喪失訴 權(申請仲裁權)。三是主張時效超過屬于抗辯權,應當由對方當事人主張。抗辯權專指對抗他人請求權行使的權利,如仲裁機構主動適用時效制度,實質是偏離了公斷機構的中立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該解釋明確了司法機關在審判過程中不允許法官對時效問題主動釋明,對時效進行答辯是被告的權利。
實踐中,一些仲裁機構因主動行使時效釋明權,以“超過仲裁時效的法定時效期間”為由向申請人下達不予受理通知書后,申請人卻不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到處上訪,嚴重影響了仲裁機構的公信力。筆者認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雖然賦予了仲裁機構主動審查時效的權利,但在實際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應該按照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原理,從維護申請人的申請權出發,不宜主動審查仲裁時效。因為大部分申請人是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如主動行使時效釋明權,有可能因無法立案造成勞動者的權益得不到保障,偏離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賦予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