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
工傷醫療費未能報銷,用人單位訴職工返還敗訴
民事判決書(2014)蘇民六初字第100號
原告沈陽鮮明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張龍雨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雙方主張
原告沈陽鮮明建材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10月,被告在工作中將左手小指碰傷,在沈陽醫學院奉天醫院住院治療,在此期間被告為原告支付醫療費56006.39元。原告在社保報銷時只報銷了33869.89元,尚有22136.50元未能報銷,是因為被告要求使用了超出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用藥。原告認為,未報銷部分的醫療費應由被告承擔,故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多支付的醫療費22136.50元。
被告辯稱,我在單位受的傷,是單位送我去的醫院,費用也是單位承擔的,在我住院期間,單位是知道我用什么藥的,單位當時也沒提出異議,我在醫院用藥的時候都是正常用藥,只有在做手術的時候,有些必要的醫療用品和藥物在醫保報銷范圍內是沒有的,做完手術后,醫院也沒有告訴我哪些藥不能報銷,住院期間我已經告訴醫院,我的費用是工傷保險承擔的,單位不應該找我來承擔責任,我受傷的時間是2012年10月受的傷,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過了1年的訴訟時效。
查明事實
2012年10月,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時受傷,后原告單位將被告送入沈陽醫學院奉天醫院住院治療54天,在此期間原告單位為被告支付醫療費共計56006.39元。2013年1月,就被告所受工傷,沈陽市社會養老和工傷保險管理局給付原告單位工傷保險待遇醫療費用33869.89元。原告認為,被告醫療費尚有22136.50元未能報銷,是因為被告要求使用了超出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用藥造成的。2014年1月7日原告就此事向沈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該仲裁委員會做出沈勞人仲不字(2014)6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后原告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多支付的醫療費22136.50元。
法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系因工傷住院治療,雖然在治療過程中使用了部分超出工傷保險用藥目錄的藥品,但該部分藥品的使用是醫院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使用的,而并非被告主動要求醫院為其使用的,同時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使用該部分藥品超出了治療必要的范疇,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沈陽鮮明建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