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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

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關于社會保險爭議意見匯總

作者:來源:時間:2015-1-25人氣:36171

 最高人民法院


1、《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2、《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七條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3、《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號《關于對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委會的第一種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另,建議你院可結合本案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針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費征繳問題,加強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復。


5、《最高人民法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人事部、財政部<關于對聘任合同解除或期滿后的人民法院聘任制書記員社會保險關系適用有關政策的通知>》(法(2006)332號)
對聘任合同解除或期滿后的人民法院聘任制書記員,進入企業工作時,其社會保險關系的處理,適用關于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時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意見的通知(勞社部發[2001]13號)的有關規定。
特此通知。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拖欠社會保險基金糾紛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復》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拖欠社會保險基金糾紛是否應由法院主管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根據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并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因拖欠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屬于行政爭議。用人單位認為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在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既不履行義務又不依法申請復議或者起訴的,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可以依法通知銀行扣繳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行社會保險的企業破產后,各種社會保險統籌費用應繳納至何時的批復》(法復[1996]17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67號《關于實行社會保險的企業破產后,各種社會保險統籌費用應繳納至何時的請示》已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破產的,欠繳的社會保險統籌費用應當繳納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之日。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退休人員養老保險統籌金應當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2號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45號《關于企業離休人員的養老統籌金能否列入破產財產分配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破產企業離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統籌金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勞動保險費用”,應當列入破產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
此復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一個時期,少數法院在審理和執行社會保險機構原下屬企業(現已全部脫勾)與其它企業、單位的經濟糾紛案件時,查封社會保險機構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帳戶,影響了社會保險基金的正常發放,不利于社會的穩定。為杜絕此類情況發生,特通知如下:
社會保險基金是由社會保險機構代參保人員管理,并最終由參保人員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屬于社會保險機構所有。社會保險機構對該項基金設立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專項用于保障企業退休職工、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屬專項資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或扣劃社會保險基金;不得用社會保險基金償還社會保險機構及其原下屬企業的債務。
各地人民法院如發現有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
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你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死亡的親屬在獲得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1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理解和適用問題請示的答復》(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號)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的理解和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第一種意見。即,企業職工因工傷害發生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施行之前,當時有關單位已按照有關政策作出處理的,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
此復。


1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報送的《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此復。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1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號《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


1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焦作愛依斯萬方公司訴焦作市勞動局工傷認定案件的請示》的電話答復》(2005年1月12日 [2004]行他字第14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焦作愛依斯萬方公司訴焦作市勞動局工傷認定案件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請示案件的事實發生在 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間應當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依法定程序處理工傷認定;2004年1月1日之后,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等有效的法律規范進行判斷。


1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是否有權作出強制企業支付工傷職工醫療費用的決定的答復》(1998年2月15日 [1997]法行字第29號)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7〕晉法行字第6號《關于如何理解和執行〈勞動法〉第五十七條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的意見,即: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勞動行政部門無權作出強制企業支付工傷職工醫療費用的決定。
此復


1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2009年7月20日 [2009]行他字第12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
此復。


1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年7月5日 [2007]行他字第6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號《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在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1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有關問題的答復》([2005]行他字第19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報送的《關于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審查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單位繳費費率決定、認定簽訂服務協議的醫院等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決定、工傷保險待遇決定四種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未經過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等其他有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并符合其他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北京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的通知
七、關于保險待遇方面的問題
34、因第三人侵權而發生的工傷,如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應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或直系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侵權的第三人已全額給付勞動者(或直系親屬)醫療費、交通費、殘疾用具費等需憑相關票據給予一次賠償的費用,用人單位不必再重復給付。
35、因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費,農民工在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當自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賠償數額的確定可參照《農民合同制職工參加北京市養老、失業保險暫行辦法》(京勞險發[1999]99號)和《北京市農民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京勞社養發[2001]125號)的規定。


2、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涉及的社會保險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的通知
一、關于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問題
1、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費,農民工主張予以補繳的,一般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費,農民工在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予受理。
2、因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費,農民工在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當自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賠償數額的確定可參照《農民合同制職工參加北京市養老、失業保險暫行辦法》(京勞險發[1999]99號)和《北京市農民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京勞社養發[2001]125號)的規定。
3、為便于勞動仲裁部門和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更及時準確地計算相應賠償數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職工養老保險處、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聯合開發了計算農民工養老保險損失賠償金的計算機程序軟件,供仲裁員和法官在辦案時參考使用。
二、關于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勞動者繳納醫療保險費,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相關醫療保險待遇損失的問題
1、因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勞動者繳納醫療保險費,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相關醫療保險待遇損失,勞動仲裁部門受理后,應要求勞動者提交相關醫療單據,并委托所在區縣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協助核算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醫療費數額。勞動仲裁部門和法院在處理相應案件時,均可參照
2、未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訴到法院的醫保待遇損失爭議案件,法院在受理后,應要求勞動者提交相關醫療單據,并可直接或通過所在區縣勞動仲裁部門委托相應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協助核算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醫療費數額。


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
46、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工資中包括用人單位負擔的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而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其效力如何認定?
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責任,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工資中包括社會保險費,而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無效。
勞動者主張未辦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的,可以從賠償額中扣減用人單位已按約定支付給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
47、《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在該法實施前,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的,因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際無法辦理補繳手續,仲裁委、法院可以判令用人單位以金錢方式賠償農民工未繳養老保險損失。現《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施行后已允許農民工補繳養老保險,農民工要求用人單位給付2011年7月1日后養老保險賠償的訴訟請求是否還予以支持?
仲裁委、法院對于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的,可判決賠償損失,對于2011年7月1日后農民工的養老保險問題原則上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仲裁委、法院不再判決賠償損失。
48、用人單位以向勞動者支付金錢代替繳納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在補繳社會保險后能否要求勞動者返還已付金錢?
如果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后勞動者在社會保險方面已不存在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返還為代替繳納社會保險而支付的金錢。
49、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在工作期間發生工傷的,如何處理?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在工作期間發生工傷要求認定勞動關系的,應當駁回其請求,可在裁判文書中確認屬于勞務關系。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因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的,應予支持。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受到第三人侵權,第三人侵權賠償并不影響其向用人單位主張給予工傷保險待遇賠償。
50、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通過其他渠道自行繳納保險費后,要求用人單位據此支付費用是否支持?
勞動者通過其他渠道繳納保險費包括勞動者自行繳納和在其他用人單位繳納兩種形式,這兩種形式均與勞動關系的真實狀態不符,違反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對社會保險的登記、核定、繳納、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響,因此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


4、《北京市人社局關于落實社會保險法有關問題的通知》(京人社法發〔2011〕196號)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及生育保險。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
上述用人單位包括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組織。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加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5、《關于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加收滯納金有關問題的通知》(京社保發〔2011〕39號)
各區(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各社會保險代辦機構、各參保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結合我市社會保險征繳業務流程,現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加收滯納金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滯納金的計算規則
自2011年7月1日起,對用人單位新發生欠繳的社會保險費,自欠繳之日起至用人單位申報補繳成功的前一日止,根據其欠繳金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由于我市采用當月申報,次月收款的征繳模式,因此,欠繳起始之日定為收款月的次月1日。例如:某用人單位2011年10月10日成功申報補繳當年7月份的社會保險費,正常的收款月應為當年8月份,則欠繳的起始之日為當年9月1日,因此用人單位除補繳7月份欠繳金額外,還應繳納自9月1日起,至10月9日止共39天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補繳2011年6月份之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仍按照“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實施<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有關問題的具體辦法》的通知”(京勞社養發[2007]21號)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上海


上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糾紛的,目前已經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處理。這是《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社會保險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對社保經辦機構的職能要求的體現。
因此,社保經辦機構將負擔起本市社會保險爭議處理的重擔。相信以往本市法院和仲裁系統對社保爭議的裁審口徑,也會產生相應的引導作用:

 

一、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4年第4期
5、勞動者超過《勞動法》規定的60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仲裁機關裁決用人單位應當履行補繳義務。現用人單位不服裁決向法院起訴,法院該如何處理?(據高院審委會案例)
答:根據《勞動法》第82條之規定,勞動者提出仲裁要求,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現勞動者的仲裁申請已超過60日的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3條之規定精神,已經喪失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勝訴權,因而,本案中仲裁機關之裁決適用法律不當。
但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系行政法上的強制義務。如果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行政機關有權責令其限期繳納,甚至依法強制征繳,且無時效或期限限制。
因此,勞動者超過60日的仲裁申請期限提起仲裁,其法律后果是,勞動者喪失通過仲裁或民事訴訟途徑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勝訴權,但并不影響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為其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政法義務。用人單位的該項義務不因勞動者的申請超過仲裁申請期限而消滅。
綜上,對于涉及勞動者超過仲裁申請期限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案件,我們在制作民事判決文書時,不能出現否定用人單位繳費義務的表述。如果是勞動者在仲裁機關作出不予受理裁決后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當以“勞動者喪失通過仲裁或民事訴訟途徑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權”為由,判決“駁回勞動者的訴訟請求”;如果是仲裁機關支持勞動者的仲裁申請,用人單位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當以“雖然勞動者因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喪失通過仲裁或民事訴訟途徑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權,但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并不因此消滅”為由,判決“用人單位主張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需要說明的是,本條意見只適用于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4年第5期)
問題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提前至2004年1月退休,但單位擅自于2003年12月為勞動者辦理了退休手續。由于2003年退休所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要低于2004年,故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由此造成的差額損失。勞動仲裁機關以該類糾紛不屬于仲裁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現勞動者向法院起訴。問:法院是否應當受理?
答:根據我庭滬高法民一[2002]6號《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勞動者對本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條件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人民法院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過錯導致本人社會保險待遇減少、喪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本案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條件已經達成一致意見,不存在任何爭議。糾紛的產生緣于用人單位擅自變更了雙方關于提前退休時間的約定,因此,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法院應當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

 

三、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5年第2期)
七、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能否據此要求解除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依法追繳,不適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八、歸僑僑眷職工出國定居的,如何支付一次性離職費?
根據勞動保障部《關于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享受一次性離職費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5]126號)精神,對不符合國家規定
退休條件的本市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終止勞動關系手續時,其一次性離職費可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用人單位不再支付一次性離職費。
(二)對職工1993年1月1日之前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單位比照國務院僑辦、勞動人事部、財政部《關于歸僑僑眷職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資等問題的規定》([83]僑政會字第007號)支付職工一次性離職費。一次性離職費的標準按1992年職工實際工資
收入確定。
(三)今后市政府對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另有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四、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6年第2期)
二、因“協議保留社會保險關系”引起的糾紛是否可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是否“協議保留社會保險關系”,是用人單位根據上海市有關規定,對當事人之間原有勞動關系的處理,是上海市企業單位在改制、轉制中的問題,并非當事人之間根據自由協商確定、變更和終止勞動關系的民事糾紛。因此,因“協議保留社會保險關系”引起的糾紛,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上海市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10年第2期)
一、關于工傷保險賠償案件與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競合的處理原則
我們認為,在第三人侵權引起工傷事故的情形下,會產生兩種賠償請求權,一是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二是工傷職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兩種請求權的權利基礎和歸責原則不同,工傷賠償請求權基礎是勞動者因發生工傷事故獲得的一種社會保險利益,工傷保險損害賠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有社會保險性質;而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是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致害而取得,侵權損害賠償實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則、過錯原則和過失相抵原則,侵權損害賠償的損失包括財產性損失及非財產性損失,其性質屬于私法領域的賠償。故在勞動者人身權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時又被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如勞動者分別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及申請工傷保險賠償仲裁的,對于侵權損害賠償的請求和不服工傷保險賠償仲裁裁決提出的請求,法院應分別依法作出判決。同時,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履行了相應賠償義務后,可就勞動者已實際獲得的重復的賠償部分取得追償權。
此外,法院應在判決書中明確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享有的追償權和侵權損害賠償或工傷保險賠償各重復賠償項目的具體數額。
二、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競合案件中具體賠償項目如何認定
對于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競合案件中具體賠償項目的確定,目前審判實踐存在不同的認識和處理方式。我們認為,對于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競合的案件,還是應當考慮工傷和侵權案件兩種不同賠償制度的特點和功能。經過對兩種賠償制度所確定的賠償項目的比較和分析,我們認為,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相同并存在重復的項目主要有這樣一些,即:工傷保險賠償中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侵權損害賠償中的誤工費)、醫療費、停工留薪期間的護理費和生活護理費(侵權損害賠償中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外省市就醫食宿費(侵權損害賠償中的外省市就醫住宿費和伙食費)、康復治療費(侵權損害賠償中的康復費、康復護理費、適當的整容費、后續治療費等)、輔助器具費(侵權損害賠償中的殘疾輔助器具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侵權損害賠償中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補助金(侵權損害賠償中的喪葬費)等費用,我們認為這些項目如果重復賠償,則違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則和實際賠償原則。故對上述項目,采取同一賠償項目按照就高原則進行認定的方式來處理比較合理。  
“就高原則”是指上述侵權損害和工傷保險相同并重復的賠償項目,按照各自的計算標準,確定兩者之中數額較高的作為勞動者應獲得的賠償數額的計算原則。
三、關于勞動者在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就重復賠償項目按照就高原則已獲得全額賠償的,勞動者是否還可在工傷保險賠償案件中主張重復賠償的問題
我們認為,法院在審理工傷保險賠償案件中,如查明勞動者在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復的賠償項目按照就高原則獲得足額賠償,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則,勞動者仍在工傷保險賠償中主張賠償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向勞動者行使追償權,法院如何處理的問題
我們認為,如果勞動者分別通過訴訟或仲裁,就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的重復賠償項目獲得重復賠償的,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則確定的勞動者應獲得的賠償數額后的剩余部分進行追償,但其追償的數額不得超過其實際支付的重復賠償項目的總數。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行使追償權的案件由各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部門審理。
五、關于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如何進行處理的問題
我們認為,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但勞動者已被認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分別提起侵權損害賠償或工傷保險賠償仲裁、訴訟的,可參照本解答有關規定處理。
六、關于外來從業人員發生工傷保險和侵權損害賠償競合訴訟,法院如何處理的問題
我們認為,《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是針對本市外來從業人員的特別規定,在具體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有其特殊性,但其處理原則可參照本解答有關規定執行。
七、本解答自2010年7月1日起適用。
2010年7月1日之前已受理的案件不適用本解答。

 

六、《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若干問題處理指導意見》(2010年4月1日)
12、建筑施工企業使用的外來從業人員繳納綜合保險的情況如何進行核查?
答:建筑施工企業使用的外來從業人員參加綜合保險的保險費率與面上的綜合保險不同,征繳、管理渠道也與面上不同。故,核查建筑施工企業使用的外來從業人員繳納綜合保險的情況,可以按以下兩種辦法處理:一是與負責業務管理的建委聯系,穩妥處理案件;二是在裁決主文中僅寫明依照有關規定需補繳的月份。
13、持有引進人才居住證的外來從業人員要求補繳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費的爭議如何處理?
答:本市關于《引進人才實行〈上海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持有引進人才居住證的境內人員可以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鑒于上述人員補繳城鎮社會保險費沒有相應的規定,故,對上述人員要求補繳城鎮社會保險費的,原則上不進行調解;裁決的,以本市對持有引進人才居住證的人員補繳城鎮社會保險費沒有相應規定為由,不予支持。
《關于在滬工作的外籍人員、獲得境外永久(長期)居留權人員和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若干問題的通知》適用范圍的人員要求補繳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費的爭議比照上述辦法處理。
其他的外來從業人員要求補繳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費的爭議如何處理?答:本市《關于對外來從業人員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若干問題的通知》實施之日(即:2009年7月1日)后未及時參保的城鎮戶籍外來從業人員,經用人單位(不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自符合該通知規定的參保條件之日起補繳社會保險費;期間已經參加綜合保險的,則不再補繳。

 


七、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11年第3期)
一、勞動者向法院提起訴訟時有數項訴訟請求,其中有一項為判決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院如何處理的問題
我們認為,根據最高院《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及最高院民一庭負責人的相關講話精神,法院僅受理因不能補辦社保手續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爭議案件。故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就社會保險費欠繳、拒繳或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解決處理,法院不予受理。如當事人訴請中包含“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則對“繳納社會保險費”這一訴請可以“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為由,不作處理,但對除此之外的其他訴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實體審理。
二、關于用人單位不服“一裁終局”裁決,向中院申請撤銷裁決,其訴請中包含“裁定撤銷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裁決”的,法院如何處理的問題
我們認為,如上所述,因是否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故即使仲裁機構對是否繳納社會保險費作出實體裁決,也不屬于法院審理的范圍。中院可對除繳納社保費外的其他訴請依法進行審查,以判定是否撤銷“一裁終局”案件的裁決。如其訴請僅為“裁定撤銷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裁決”一項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如其訴請有數項,其中包含“裁定撤銷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裁決”的,經中院審理認為需依法裁定撤銷裁決的,還應在裁定書中明確當事人就“繳納社會保險費”訴請不得再向基層法院起訴;如經中院審理認為需維持裁決的,應在裁定書中明確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爭議,不屬于法院審理范圍。
三、關于2011年1月1日前勞動者申請仲裁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因超過仲裁申請時效其申請或訴請被駁回,現以其已退休、不能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實際損失已發生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法院是否受理的問題
我們認為,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法院已按當時的法律規定做出了處理。同時,根據我院2004年第4期《民事法律適用問答》的有關解答精神,勞動者超過仲裁申請期限提起仲裁,雖喪失了通過司法途徑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費的勝訴權,但并不影響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政法義務。因此,我們認為,2011年1月1日前勞動者已申請仲裁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保費,仲裁機構或法院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駁回其請求,現又以無法補辦社保手續為由,要求賠償社保待遇損失的,法院不予受理。
四、關于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競合案件中,勞動者在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后,如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是否還要另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問題
高院民一庭于去年6月下發《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入侵權損害賠償競合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于審理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競合案件的相關問題作了解答,統一了此類案件的執法思路。但部分法院、部分承辦人員在具體處理此類案件過程中,對勞動者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后,如用人單位也有過錯,是否應另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存在不同的認識。我們認為,工傷保險制度通過設立社會互濟性質的保險基金,對勞動者發生工傷進行了及時救濟和賠償,同時分散了企業經營風險,減輕了企業負擔。由于工傷保險賠償制度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發生工傷損害,不考慮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本人是否存在過錯,工傷保險基金與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工傷保險相關費用,用人單位的過錯責任已被工傷賠償責任所吸收,故即使用人單位對工傷發生有過錯,也無需另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此外,雖然侵權賠償和工傷賠償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略有差別,但工傷保險以其保留勞動關系等方式提供保障,且國務院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已將工傷賠償標準大幅提高,所以也不存在工傷賠償標準明顯低于侵權賠償標準的問題。
五、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或雇員之間因勞務報酬等引發的糾紛是否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問題
近來,隨著本市農民專業合作社不斷發展,規模和專業化程度不斷擴大、提高,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雇員之間因勞務報酬的糾紛案件逐漸增多。此類案件是否屬于勞動爭議糾紛,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否系《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主體,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也沒有統一的認識。去年11月,市人大財經委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執法檢查中遇到的問題專門召開了會議,今年4月一中院又就此問題邀請了市農委、市人保局及其部分法院召開研討會進行專題研究,形成了比較一致的意見。我們認為,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即農民專業合作社系互助性經濟組織,雖依法登記,但并非嚴格意義上的用人單位。且考慮到農民專業合作社目前尚處于起步階段,相應的用工配套政策措施缺乏,需要一定的政策扶持,如嚴格依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要求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利于進一步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故我們認為,目前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雇員之間因勞務報酬等產生的糾紛不宜定生為勞動爭議案件。
另外,對于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內部成員之間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產生的權利義務是否屬于勞動法律關系的問題。我們認為,農村專業合作社系平等主體間按照自愿聯合、民主管理、按盈余比例分配收入等原則設立的互助性經濟組織,其與內部成員之間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不符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管理與被管理、指揮與被指揮的勞動法律關系特征,故雙方產生的糾紛應按相應的民事法律關系處理。


八、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12年第1期)
四、關于已屆退休年齡人員與用人單位的關系認定問題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這一規定改變了過去退休人員用工按特殊勞動關系處理的做法。但是對于已屆退休年齡人員勞動合同關系何時終止的問題,相關規定還不盡一致,《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受養老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我們認為,對于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待遇的,嚴格按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發生爭議,按勞務關系處理;
對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用人單位又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繼續留用,未辦理退休手續的,按勞動關系處理;對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用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因繳費年限不夠,而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應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勞動者只要補繳社保費就可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與再就業用工單位發生爭議的,按勞務關系處理。

 

廣 東

 
1、廣東高院、勞動人事仲裁委《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2012年8月2日)
一、適用《社會保險法》的若干意見
1.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了社會保險關系,勞動者墊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的,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尋求解決。
2.勞動者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年限、繳納數額不足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按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妥善解決企業未參保人員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問題的通知》(粵人社發〔2011〕237號)的規定,可納入我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向相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尋求解決。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明確答復不能補辦;
(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但勞動者符合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參照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報銷醫療費用的,應予支持。
4.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建立工傷保險關系,且用人單位以及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均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以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駁回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的申請或起訴,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但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無異議的除外。
5.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工傷或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6.勞動者工傷由第三人侵權所致,第三人已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又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所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應扣除醫療費、輔助器具費和喪葬費。
7.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且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輔助器具,工傷職工請求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更換費用的,應予支持。輔助器具更換費用的確定應以《廣東省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支付標準(試行)》規定的標準為依據,輔助器具更換周期的確定應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制機構出具的意見為依據,計至工傷職工70周歲止。
8.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以及用人單位使用的童工發生工傷事故,確需安裝輔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賠償金外,職工及童工請求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安裝和更換費用的,應予支持。輔助器具安裝和更換費用的確定應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制機構出具的關于輔助器具安裝費用及更換周期的意見為依據,計至70周歲止。配制機構出具的標準超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考標準的,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考標準確定。
9.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依法獲得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后,又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10.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失業保險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者依法向用人單位主張一次性賠償的,應予支持。
25.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須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將社會保險費直接支付給勞動者,勞動者事后反悔并明確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如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拒不辦理,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應予支持。


2、《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8]13號)
第二條 下列爭議,應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失業、生育、醫療待遇和賠償金的;
(三)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
第九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應作如下理解:
(一)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其仲裁請求涉及數項,分項計算數額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二)勞動者要求按國家法定標準執行工作時間、享受休息休假的爭議,以及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同時涉及仲裁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分別就仲裁終局裁決與非終局裁決事項作出裁決。


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勞動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及相關問題的批復》2004年3月10日(粵高法民一復字2004)2號)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茂中法民請字〔2003〕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以及《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部門的職責,社會保險部門征繳不到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手勞動者起訴要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向社會保險部門申請處理。但是,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待遇等發生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二、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退休手續,勞動者繼續在用人單位工作的,該勞動者仍屬用人單位職工,與其他勞動者享有同等待遇。勞動者被用人單位裁減的,用人單位應依據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
此復


【廣東惠州】
5、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的通知(惠中法發【2012】6號)

第十條【未繳社保費的處理】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向用人單位請求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或主張補繳的,不予受理。告知勞動者通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解決。
第十一條【勞動者代繳社保費的返還】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系后,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應由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勞動者代用人單位繳納后,可要求用人單位返還。
第十四條【商業保險能否替代社會保險問題】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性質不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因此,用人單位雖然為勞動者辦理了商業保險手續,但仍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廣東廣州】
6、廣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研討會會議紀要(穗勞仲會紀〔2011〕2號)
...36、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的,應予受理。
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具體損失數額不明確的,可由當事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相關單位申請核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如認為有需要,也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相關單位對有關費用進行核定。


【廣東中山】
7、《廣東省中山市中級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參考意見》
...1.1【未繳社保賠償及補繳的處理】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沒有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為其補辦、導致勞動者具體明確損失,勞動者以此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予受理。

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欠繳或拒繳社保費、未繳足保費,或因繳費年限、基數等,起訴要求用人單位為其建立社會保險或主張補繳的,不予受理。

告知勞動者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決。若已受理,則駁回起訴,文書中作必要釋明。
1.2【勞動者代繳社保費的返還】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系后,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應由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勞動者代用人單位繳納后,要求用人單位返還的,應予受理,并應判決用人單位負責返還。
7.4【社保賠償問題的舉證】勞動者依據本參考意見1.1第一款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對用人單位未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為其補辦、導致勞動者具體明確損失負舉證責任。對勞動者提交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系、不能為其補辦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具體損失數額《證明》的,可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損失數額確定勞動者的損失,或者按用人單位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確定勞動者的損失。
8.4【不繳社保的無效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議約定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因該約定條款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應認定與約定無效。雙方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9.6【欠保費解約補償的處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已經經過征收部門審批的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9.7【欠保費解約之訴時限】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付。

若該事實發生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后,且在提出解除時未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的,應予支持。


【廣東佛山】
8、佛山市中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或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用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者堅持請求用人單位為其建立社會保險或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用的,應告知勞動者向社會保險征收部門主張。
第五十四條 在已有其他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或勞動者以自由職業者等身份自行繳納了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下,勞動者以其所在的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行使單方解除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對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如果該事實發生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后,且在提出解除時未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的,應予支持。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將用人單位應繳納的社保費用支付給勞動者。由勞動者自行支配,若不影響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勞動者以此為由行使單方解除權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對其經濟補償的請求不予支持。

 
【廣東深圳】
9、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指導意見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仲裁,且勞動仲裁就此爭議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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