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工傷補償協議顯失公平的認定
發生工傷事故時,特別是沒有投保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為了減少其責任,會要求與勞動者簽訂一份工傷補償協議,承諾賠給勞動者一些錢,但要勞動者放棄索賠的權利,并訂立一些雙方權利義務終結,雙方不得就之前的勞動關系再主張任何權利的條款。勞動者在簽訂協議之后,通過咨詢法律專家,得知其獲賠的錢少于其應得的數額后,會以脅迫或者顯失公平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賠償。
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急需錢治傷,為了及時獲得賠償款,往往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與用人單位簽訂補償協議,但勞動者主張其受脅迫簽訂補償協議往往因舉證不能而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故法院更多的是考慮補償協議的顯失公平問題,但如何認定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顯失公平,即顯失公平的認定標準問題,存在較大的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私法貫徹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本人是其利益最忠實的維護者,因此,當事人基于其自由意思有權與他人訂立合同,合同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的效力,只要合同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原則上均應確認其效力,法院不應當隨意篡改或變更當事人的意思。法院應當鼓勵當事人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賠償問題,一旦達成賠償協議,一般情況下應當認定賠償協議有效,有關賠償問題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解決。協議是否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應由賠償權利人舉證證實,人民法院不宜隨意認定顯失公平,從而否定協議的效力。
另一種意見認為,工傷補償協議與一般的民事協議不同,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很容易受到侵害,故人民法院應主動、從嚴審查協議的內容。但對顯失公平的具體認定標準又有分歧,有的認為只有實際獲得的賠償款低于應得的賠償款的一半,才屬于顯失公平;而有的認為如果實際賠償款低于應得賠償款的80%,就屬于顯失公平;還有的認為實際獲得的賠償款不能低于應得的賠償款,只要低于就屬于顯失公平。
筆者認為,工傷補償協議與一般的民事賠償協議不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法律地位不平等,用人單位處于優勢地位,勞動者處于急需用錢治傷的一方,而且勞動者對于法律賦予其應獲得的賠償款一般當時并不清楚,屬于沒有經驗的一方,故很多情況下勞動者往往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與用人單位簽訂對其不利的協議。而且,即使是法律賦予勞動者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也屬于最低限度的補償,如勞動者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很多情況下也低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故考慮到以上因素,人民法院應從嚴審查協議,是否顯失公平應根據實際情況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宜給出一個具體的標準。考慮賠償協議的顯失公平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實際獲得賠償款與應得賠償款的差額及比例、勞動者受傷害的程度、是否存在舊傷復發、勞動者家庭經濟情況、用人單位的經濟實力、協議簽訂當時的客觀情況(如勞動者急需醫療費,而用人單位要求必須先簽協議再支付醫療費)等等因素。如果勞動者實在非�?蓱z,用人單位經濟實力雄厚,即使勞動者實際獲得的賠償款與應得賠償款相差不大,也不妨認定顯失公平,讓用人單位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