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確認
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確認
陳艷
案情簡介
袁某于2011年4月l日進入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從事電焊工崗位。2013年3月10日,袁某在工作中被電焊火花燙傷右耳,于2013年5月25日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 于2014年1月10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因工致殘程度七級。袁某受傷后,在家—直休息,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公司書面發來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袁某不服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袁某認為,2013年12月20日結束工傷治療,有病假單以及就診記錄為證,尚處于停工留薪期期間,公司不能與本人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則稱,袁某受傷后向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間的病假條,公司也按照相應的規定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資,但2013年5月7日后,袁某一直未提交病情證明單或請假單,不屬于停工留薪期期限,公司曾于2013年6月18日和6月24日連續向申請人發送了兩份通知,要求其向公司提交病假單證明,但申請人—直未予提交,依據公司的規章制度以及雙方勞動合同的規定,以袁某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16日連續曠工70天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仲裁委員會經開庭審理后認為,2013年7月1 6日時袁某尚處于停工留薪期期間,不能認定為曠工,認定用人單位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支付給袁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爭議焦點
停工留薪期的具體期限應如何確認?
案例分析
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期間,此案件實際是由于雙方對停工留薪期期限認識不同而產生的爭議。公司認為,袁某于2013年5月7日后一直沒有提交病假單,其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應該為2013年3月10日(受傷之日)至2013年5月7日,停工留薪期結束后袁某無故未上班,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就應當屬于曠工,袁某則認為,自己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應該是2 013年3月l0日(受傷之日)至2014年1月10日(鑒定之日),這個期限內用人單位不能與本人解除勞動合同。
袁某于2013年12月20日結束工傷治療,有病假單以及就診記錄為證。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間都應是袁某的停工留薪期限,至于公司辯稱袁某201 3年5月7日后一直未提交病情證明單或請假單,只是袁某在履行提交病假條上程序的瑕疵,不能直接認定2013年5月7日之后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直接以曠工將其解除。在工傷人員尚未進行勞動能力等級鑒定之前,用人單位的解除行為面臨很大風險。
關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不能超過12個月。”《工傷保險條例》僅僅是對停工留薪期的范圍進行了規定,對不同級別的工傷人員的停工留薪期的具體期限并沒有規定。在具體實踐中,不同級別的工傷人員以及相同級別不同傷情的工傷人員的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確認.都是需要明確的。
在不同的省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不盡相同.筆者發現,停工留薪期的確認主要有以下兩種形式:
一是停工留薪期的確定主要是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病假單來確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具體期限根據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傷病情診斷意見確定。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 2個月的.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即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確認根據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傷病情診斷意見確定,那么,在定點醫療機構是否包括外省市的醫療機構?工傷人員提供兩家以上區療機構的病假休息單是否均予以認可?工傷人員提供的病假單是否需要病例資料相配套?如果工傷人員無法提供病假休息單,是否就沒有停工留薪期?
二是通過制定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來確定停工留薪期的具體期限。如江西省制定的《江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對工傷人員的傷害部位做了詳細分類。用人單位可依
據分類直接來確定停工留薪期的具體期限,然后填寫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通知書(注明若工傷人員認為傷情尚未穩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復工作,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的,請在期滿前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用人單位同意后,可延長停工留薪期。若工傷人員未在期滿前向用人單位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書面申請的.停工留薪期終止).該通知書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各一份。《江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工傷職工所受傷害部位或組織器官未列入《江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以臨床治愈或者經治療相對穩定需要的時間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具體期限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確定,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在實踐中,即使規定了停工留薪期的分類目錄,在停工留薪期確認時也會遇到受傷部位不在目錄的問題,如何具體確認?用人單位沒有按照規定向工傷人員發放停工留薪期確認通知書,如何確認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及后續可能超過1 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確認的日期之前已經完成了勞動能力等級鑒定,或者是在確認的日期后需要繼續治療,繼續治療的時間是否計入期限內?
本文認為,解決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確認問題,最重要的是要明確停工留薪期的確認主體,是用人單位、審判機構還是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筆者建議,停工留薪期確認主體應是勞動能力鑒定部門,由于其醫療技能的專業性,在勞動者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時,由勞動者向鑒定部門提交病歷卡.病假休息證明、住院小結等,在進行勞動能力等級鑒定時,由勞動能力鑒定部門結合工傷人員的傷情以及提供的病歷配套材料,確認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