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村干部因公受傷應否認定工傷
案情:包某系某村村委會委員,今年7月一天晚上在村委會辦公樓值班時被一入室行竊的歹徒李某毆打致傷,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后李某被抓獲,但其沒有賠償能力、家人又不愿代他賠償。因為不屬疾病范圍該縣新農合基金不予報銷,包某住院所花的1.1萬元除村委會墊付3000元外其余均自掏腰包。包某認為自己因公致殘,在向縣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無果后,向縣法院起訴村委會要求賠付經濟損失并享受工傷待遇。
評析:今年實施的新《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村委會委員究竟能否作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職工享受工傷待遇呢?2010年修訂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指出村委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委會委員是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并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村委會委員并不是從村集體領取工資或者報酬,由此看出其與村委會、村集體之間既非勞動關系,又非個體雇傭關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認定工傷的前提是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在我國目前法律法規之下,村干部因村里公事受傷難以認定為工傷事故。
那么不能認定為工傷,加害者又無賠償能力,受害者包某的經濟損失由誰來承擔呢?《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給出同樣答案。去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權責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包某夜間在村委會值班為保護村集體財產受傷,集體受益,村委會代表的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受益人,在侵權人李某無力賠償責任情況下應當給予合理補償,補償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在內的費用。后經法院調解,村委會一次給予包某1.5萬元經濟補償。
村干部“官”雖小,但在維護社會治安、促進農村經濟發展中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建議政府相關部門及時出臺政策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山東省寧津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