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工傷職工應該得到雙重賠償
關于工傷賠償是否支持雙重賠償的爭論永遠沒有停止,盡管我國的法律規定很明確,但是并沒有因此而停止對此的糾紛,一個個案例都在拷問著工傷能否支持第三人賠償和工傷賠償?
以下是一個鮮明的案例:
秦暉系某超市職工。某日受某超市指派駕車到某分店運貨。在裝車過程中,某分店職工李某違規操作將秦暉砸傷。某分店向秦暉支付了包括醫療費在內的各項損失3萬元。
秦暉被認定為工傷九級傷殘。秦暉以工傷為由,要求某超市給予其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3萬余元。某超市以秦暉已經得到某分店賠償為由,拒絕支付。故秦暉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要求某超市給予其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相應款項3萬余元。
[仲裁裁決]
仲裁委支持了秦暉的請求,裁決某超市給予秦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相關款項3萬元。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勞動者工傷如何處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權賠償后享受工傷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答記者問中就《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談道:“該司法解釋第六條明確,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也就是說,不論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傷,受傷職工(包括工亡職工的近親屬)都可以依法享受工傷待遇。”
由此可見,當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損害賠償競合時,勞動者要求雙重賠償是于法有據的,立法者為何如此規定呢?
首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工傷保險賠償關系。工傷保險賠償最顯著的特點是事故后的社會保障性,它是勞動者依據憲法和勞動法律法規所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就本案而言,秦暉是在勞動過程中受傷的,其一旦被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賠償關系即成立,就應當獲得工傷保險的救治和經濟補償,至于侵害人是誰則對工傷保險賠償關系沒有影響。
其次,勞動者與侵權人之間形成侵權之債的法律關系。本案例中,某分店對秦暉的人身造成了侵害,依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需對秦暉進行人身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顯著的特點是對受害者的補償性。就本案例而言,某分店支付的3萬余元的賠償款僅是作為對秦暉受到傷害的補償,秦暉并未因此而獲益。而且在現實中,受害者往往還要在精神上遭受痛苦。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關于對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這一問題也有相關規定。據此,筆者認為,我國目前司法解釋在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損害賠償如何協調問題上,首先肯定了受害人對于侵權第三人有獨立的賠償請求權,同時也肯定了受害人獲得工傷賠償的權利。所以,工傷職工在獲得侵權責任人的賠償后,仍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兩者在法律上應當是并行不悖的。
就本案而言,即使工傷事故系第三人某分店侵權所致,也不影響工傷保險賠償關系的成立。所以,盡管秦暉向某分店主張了人身損害賠償,但只要工傷保險賠償關系成立,秦暉就仍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法律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 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