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公司不能提供工資發放記錄吃大虧
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無法提供該職工的工資發放記錄,當地勞動仲裁部門根據受傷職工年薪十萬元的自述,裁定單位以此為基數計付工傷待遇,單位不服提起訴訟。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原告南通建筑某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年薪十萬元的標準支付被告崔某的工傷待遇160278.08元。
2013年1月,崔某在為南通某建筑公司一項目施工時受傷,后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同年5月,當地人社部門認定為工傷。為工傷待遇,崔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崔某的工資收入清單,而崔某則稱自己年收入為十萬元,仲裁委遂依據崔某年薪十萬元的自述,并以此為標準計算崔某的工傷保險待遇為160278.08元。
建筑公司認為,崔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年薪十萬元,其實際月工資僅為5000元,遂一紙訴狀將崔某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崔某辯稱,其工資采取年終一次性發放的形式領取,工資發放的記錄和憑證均由建筑公司保存,自己并不掌握,故無法提供證據。
一審另查明,建筑公司曾為崔某繳納過工傷保險費,但在崔某被認定工傷之前已停保,致使崔某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獲取工傷待遇;崔某的工資年終一次性發放,平時預支生活費,雙方均認可崔某2013年前的工資已全部支付完畢。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崔某被認定為工傷,應當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建筑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對被告工資支付憑證的制作和保存具有法定義務,現建筑公司對被告主張年薪10萬元的工資標準持有異議,應當提供上年度工資發放記錄,而雙方均認可工資發放方式及2013年前的工資已付清,此時應由原告提供工資發放的相關證據,但其未能提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時被告自述的十萬元年薪亦與當地建筑行業的行情相符,故推定被告主張的工資標準成立。因此,仲裁部門根據以此為依據核算的工傷保險待遇,應予以確認,遂判決原告支付崔某工傷保險待遇160278.08元。
建筑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連線法官
用人單位應承擔舉證責任
該案二審承辦法官顧曉威說,由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地位的不對等,發生勞動爭議時,勞動者往往無法提供諸如工資發放、考勤、加班、獎懲等方面的記錄,其主張權利時往往缺乏有效證據。
顧法官說,為了平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利益,維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我國《工資支付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該案中,因工資發放記錄由用人單位保存,被告無法提供其年薪十萬元的證據,建筑公司對崔某的年薪十萬元的主張雖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供2013年前被告的工資發放記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時結合當地建筑行業同崗位工資標準,推定被告主張的工資標準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