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調整本市現行有關工傷保險政策的通知
滬府發〔2011〕3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為進一步做好《社會保險法》的貫徹實施工作,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就調整本市現行有關工傷保險政策通知如下:
一、將《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中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的支付渠道、具體標準的規定調整為:
工傷人員住院治療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發給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補助費;經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人員到外省市就醫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發給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費,交通費按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的交通工具乘坐費用實報實銷。
二、將《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中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發標準、計發基數的規定調整為:
工傷人員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的,為27個月的工傷人員負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二級傷殘的,為25個月;三級傷殘的,為23個月;四級傷殘的,為21個月;五級傷殘的,為18個月;六級傷殘的,為16個月;七級傷殘的,為13個月;八級傷殘的,為11個月;九級傷殘的,為9個月;十級傷殘的,為7個月。
按上述規定計發的一級至十級工傷人員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的相應傷殘等級的月份數之積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足。
三、將《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中關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渠道、具體標準的規定調整為:
五級至十級工傷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的,為18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5個月;七級傷殘的,為12個月;八級傷殘的,為9個月;九級傷殘的,為6個月;十級傷殘的,為3個月。并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的,為18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5個月;七級傷殘的,為12個月;八級傷殘的,為9個月;九級傷殘的,為6個月;十級傷殘的,為3個月。
經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且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減少一年,全額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但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四、將《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中關于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待遇的規定調整為:
從業人員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規定追償。
五、將《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中關于因第三方民事侵權引起的工傷待遇的規定調整為: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六、本通知實施前已按《關于新〈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本市工傷保險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滬人社福發〔2011〕20號)規定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和支付渠道按本通知的規定作相應調整。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自實施之日起5年。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