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父親代簽工傷待遇協議無效
申訴人:李某,某市食品有限公司工人。
被訴人:某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經理。
案情:
申訴人1997年9月工作期間發生工傷,被訴人沒有及時按規定上報,并且同其父簽訂了一個有關傷后待遇的協議。申訴人認為其父代簽協議無效,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請求,要求報銷醫療費、支付工傷津貼、護理費、交通費、解除勞動關系并一次性支付傷殘補助金、撫恤金。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李某,1980年2月出生,1997年8月21日到被訴人單位工作,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工作崗位為消毒工,第一個月支付工資379元。1997年9月22日下午,申訴人在消毒車間工作時因勞累過度不慎頭朝下掉進熱水池中,被訴人速將其送往市友誼燒傷醫院,并預交醫療費3000元。經診斷,燙傷面積為75%.9月26日,被訴人讓其轉到鋼廠醫院治療,又預交醫療費3000元,11月5日出院。現還有兩處燙傷未痊愈。兩次共用醫療費29817.40元,被訴人只報銷醫療費8000元,剩余21817.40元未予報銷;申訴人受傷后,被訴人未支付工傷津貼。申訴人在住院期間多次昏迷,需要護理,其父母和姐輪流護理,父母親計護理30天,在農村的平均收入為400元(有村委會證明為證);其姐在被訴人單位工作,日工資為14元,護理45天,往返交通費588元。1997年10月3日,被訴人要求申訴人的父親達成協議,否則不再支付有關待遇,其父只好在協議書上代申訴人簽字。協議書中規定,被訴人再付給申訴人7000元后概不負責。申訴人經醫治后,神志清楚。
市仲裁委委托市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機構和勞動鑒定委員會對其進行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被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為九級。
分析意見:
根據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二十四條的規定: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2/3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12個月內平均月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工傷護理費依照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可以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本案被訴人對因工傷殘職工李某只報銷部分醫療費、不支付工傷津貼、護理費、交通費的行為違法,應予補發。申訴人要求與被訴人解除勞動關系,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申訴人的父親非本案勞動關系的當事人,又未經申訴人委托,無權利代理申訴人簽訂協議、處分申訴人享受工傷保險的權利。被訴人脅迫申訴人之父代簽協議的行為違法。所簽工傷保險協議應為無效協議,從簽訂之時就不具法律效力。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如下:
1.被訴人給申訴人報銷工傷醫療費21817.40元,從1997年9月22日至12月4日支付申訴人工傷津貼947.50元;護理費1030.00元,交通費588元;
2.雙方解除勞動關系,被訴人按傷殘九級一次性支付申訴人傷殘補助金3032.00元和傷殘就業補助金9096.00元,并從中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
3.仲裁費500元,由被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