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勞務派遣工人在用工單位工作時因第三人侵權致死的賠償責任問題
案例:李某通過勞務派遣方式在海天公司工作。海天公司需要擴建廠房,將此工程發包給宋某個人進行施工。宋某施工過程中聘請未經過培訓的孫某駕駛吊車,這個過程中因孫某操作不當將李某從四樓房頂撞落,李某當場死亡。李某的派遣單位為李某購買了工傷保險。出事后,海天公司積極幫助李某的家屬獲得了工傷保險的賠償55萬元。后李某的繼承人李某某將宋某、海天公司一并訴至法院(孫某因過失致人死亡被法院判處了刑罰),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60萬元。原告認為,宋某是第三人侵權,雖然已獲得工傷賠償,但第三人不能免責,原告可以獲得雙重賠償。海天公司的廠房設備應發包給有資質的公司施工,而海天公司發包給無資質的宋某施工,需要與海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宋某認為,原告已經獲得工傷保險的賠償,不可以雙重賠償,受害人不能因受害而獲利,這是我國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損失填補原則)。被告海天公司認為,工傷保險已經賠償完了,雖是以勞務派遣公司的名義買的保險,但保險的錢是我公司支出的,保險賠完,我公司沒有理由再次賠償。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張,認為海天公司將工程發包給無資質的個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一審宣判后,海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經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糾紛得到了妥善解決。
案例評析:
一、第三人侵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可以獲得工傷和第三人侵權的雙重賠償(醫療費等直接損失不能雙賠)。關于這個問題,理論和實務界均有爭議。本文中不予論述。
二、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海天公司是不是賠償的適格主體。
(一)根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頒布的《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條: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從該條款中,可以看出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在勞動關系上一體的。本案中李某的勞務派遣公司既然已經為其購買了工傷保險,海天公司就沒有再次購買工傷保險的理由和可能。
(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該條款僅適用于承包人的雇員而非發包人的雇員,本案中李某是發包人海天公司的工作人員,一審法院適用本條判決海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適用法律錯誤。且該條款第三項明確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本案中,李某的用人單位也就是勞務派遣公司為李某購買了工傷保險,應屬于工傷保險調整的范圍。從這個角度來說,李某某也沒有再次向海天公司請求死亡賠償金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