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
普洱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7號
《普洱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于2013年3月3日經普洱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普洱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19日
普洱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586號)和《云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云政發〔2011〕255號)等規定,結合普洱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含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由用人單位所在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及有關業務。未參加省級工傷保險的中央、省屬單位,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參加普洱市工傷保險。
第三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管理,統一參保繳費辦法、統一認定鑒定標準、統一待遇給付水平、統一業務經辦程序、統一系統網絡應用。各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累計結余的工傷保險基金一次性上繳市級工傷保險財政專戶。
第四條 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做好工傷保險基金管理工作,并指導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工傷保險經辦工作。
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具體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根據風險程度工傷保險行業劃分為三個類別:一類為風險較小行業,二類為中等風險行業,三類為風險較大行業。三類行業分別實行三種不同的工傷保險繳費率。工傷保險行業分類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公布。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全市工傷保險費率實行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使用工傷保險基金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適用的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檔次。基準費率暫定為:第一類行業0.5%,第二類行業1%,第三類行業1.2%。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基金結余情況對基準費率進行適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一類行業不實行浮動費率,二、三類行業實行浮動費率。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普洱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商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初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按0.5%執行。
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可按照建筑工程造價提取一定比例、經營服務面積核定人數和噸礦產品相應費率的方式計算并繳費,實行實名登記參保。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八條 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從當年收取的工傷保險基金提取10%建立儲備金,用于預防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工傷保險儲備金達到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總量的15%時不再提取。
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由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方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按照《云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由各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核定,市、縣(區)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征收。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依法用于工傷預防、補償、康復等費用,具體支付項目如下: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因工致殘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
(十)工傷預防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費依法用于工傷預防、政策宣傳、業務培訓、事故勘察和疑難案例研究等工作支出。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其中,職工個人工資低于全市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60%核定繳費基數;超過全市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300%核定繳費基數。
第十二條 符合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政策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應當先行支付。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在醫療(康復)機構所發生的費用符合國家和本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標準支付范圍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醫療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設立工傷保險協議醫療(康復)機構,負責工傷職工的醫療服務。工傷協議醫療(康復)機構可在基本醫療保險協議醫療機構范圍內選擇確定,并由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治療期間,發生與工傷無關的疾病,治療費不得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并自愿參加其他商業保險的,依法分別享受有關待遇。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同時依法購買強制性保險或者被第三人侵權行為導致工傷的,在獲得其他保險或者經濟賠付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職工工傷就醫應當到協議醫療機構就診。工傷職工因急診就醫可就近診療,待生命體征穩定后再轉往協議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單位或職工報銷醫療費時,應當提供出院病情證明、治療用藥清單和有效醫療費收據等。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就診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診斷意見,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對舊傷復發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醫療、身體機能、心理、職業康復的,由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參保單位提出申請,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到協議醫療(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依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參保單位申請,報經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到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
第二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云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出臺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以及相關的工傷保險管理規程。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因工傷享受工傷保險的待遇標準和時間,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云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的待遇標準和時間執行。已參加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傷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所需資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傷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所需資金由用人單位落實。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6日公布的《思茅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思茅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號)、2010年2月9日公布的《普洱市市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傷醫療保險辦法》(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