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之工傷認定司法觀點集成
一、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如何認定工傷?
1.《工傷保險條例》中所指的“上下班途中”,應當從有利于保障工傷事故受害者的立場出發,作出全面、正確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則上是指職工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根據日常生活的實際情況,職工上下班的路徑并非固定的、一成不變、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種選擇,用人單位無權對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都屬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該路徑是否最近,不影響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職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被行政機關依法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以事故發生的地點不在其確定的職工上下班的路線上為由,請求撤銷行政機關作出的工傷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職工或其近親屬以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了機動車事故傷害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用人單位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職工不是工傷,應認定職工工傷認定成立。
3.鑒于工傷事故的多發性和復雜性,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適用,不應局限于條文規定本身嚴格認定為最近、最合理的一條路線,還應結合上下班的時間、目的因素,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和社會情理判斷等綜合考量。
二、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獲第三人賠償后能否主張工傷補償?
1.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險條例》第37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2.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具有雙重體身份——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和人身侵權的受害人。基于雙重主體身份,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同時還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即有權獲得雙重賠償。在這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和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受傷工(受害人)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
3.《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并沒有對職工及其直系親屬獲得工傷保險金的權利作出任何限制性規定,故職工因交通事故工亡,其直系親屬在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后,有權再獲得工傷保險金。
三、車輛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7號)規定:“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2013]民一他字第16號)規定:“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兩個答復的前提條件完全一樣,都是“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但給出的結論卻完全相反:(2006)行他字第17號是“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而(2013)民一他字第16號卻是“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那么,到底該如何適用這兩個相互矛盾的答復呢?
車輛掛靠在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車主聘用的司機在工作中受傷時,筆者認為應當按如下方式處理:
1、司機要求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由于前后兩個答復在認定勞動關系的結論上完全相反,根據新法優于舊法原則,應當適用(2013)民一他字第16號答復,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2、司機要求認定工傷、享受工傷待遇的,由于(2013)民一他字第16號答復未對此問題進行論述,因此,如果其他條件符合工傷認定情形的,則應當適用(2006)行他字第17號答復,認定司機構成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