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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崗前未體檢拒付工傷待遇,社保局敗訴
河北省興隆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6)冀0822行初2號
原告張國良,男,興隆縣福成水泥有限公司職工,現住興隆縣李家營鄉苗家營村。
委托代理人張士謙,河北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興隆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興隆縣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李海,興隆縣社保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建成,興隆縣社保局工傷保險管理所副所長。
第三人興隆縣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地址:興隆縣李家營鄉苗家營村。
法定代表人于華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俊良,男,興隆縣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原告張國良因要求撤銷被告興隆縣社保局于2015年8月13日對第三人興隆縣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作出的關于原告張國良工傷待遇《一次性告知書》,并要求被告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士謙,被告興隆縣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成,第三人興隆縣福成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俊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被認定為工傷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關于張國良工傷待遇的《一次性告知書》,該告知書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因第三人未依法對原告進行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其職業病工傷待遇應由第三人自行負擔,被告不予支付。”
原告張國良訴稱,原告2010年6月到第三人興隆縣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參加工傷保險,2014年12月5日被承德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水泥工塵肺三期,2015年4月30日被承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三級傷殘。原告因工作原因患職業病且已認定為工傷,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三人未對原告進行崗前健康檢查,不是被告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理由,要求撤銷被告興隆縣社保局于2015年8月13日對第三人興隆縣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作出的關于原告張國良工傷待遇《一次性告知書》,并要求被告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原告張國良提供的證據如下:1、原告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工傷認定決定書、初次鑒定結論書、承德市疾控中心及承德市第三醫院、附屬醫院門診收費票據、興隆縣醫院收費票據,均用以證明原告所患疾病為水泥工塵肺三期,屬工傷,等級為三級傷殘的事實。
被告興隆縣社保局辯稱,原告雖于2010年6月到第三人處從事水泥生產工作并接觸粉塵,但第三人并未對原告進行上崗前身體檢查即安排原告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因第三人過錯造成原告工傷,被告不應承擔責任。根據原告職業史,原告從1993年便開始從事煤礦井下及水泥廠工作,接觸過粉塵,因第三人未對原告進行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無法確定原告所患職業病是原告在第三人參加工傷保險后形成的,該責任應由第三人承擔。且原告2010年6月份到第三人處工作至2014年4月23日,在具備防護措施的情況下所診斷出的職業病等級明顯偏高,因此被告無法確定原告所患職業病是原告在第三人處工作期間所患。據此,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作出關于原告張國良工傷待遇《一次性告知書》,不支付原告工傷保險待遇。
被告興隆縣社保局提交的證據如下:1、原告本人書寫的工傷認定申請書,用以證明張國良在參保前有過粉塵接觸史;2、張國良職業史證明,用以證明張國良在參保前有過粉塵接觸史;3、原告參保信息、工傷認定書,用以證明張國良在參保前有過粉塵接觸史。
第三人興隆縣福成水泥有限公司述稱,被告以第三人沒有對原告進行崗前體檢作為拒付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法律沒有規定職工未做崗前體檢,工傷保險部門就可以拒付工傷保險。第三人在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時被告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告的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且第三人已為原告按時足額繳納保費,被告的拒付工傷保險待遇行為屬于不作為行為,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向原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第三人興隆縣福成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1、2、3號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在進入第三人處工作前患有其他塵肺病。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1號證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被告提交的1、2、3號證據均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國良2010年6月到第三人興隆縣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從事倉庫保管員工作,2013年1月參加工傷保險,其保險費用至今仍全額繳納。2014年8月2日,原告被承德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水泥工塵肺三期。2014年12月5日,原告被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5年4月30日,原告被承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三級傷殘。原告及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第三人作出關于張國良工傷待遇的《一次性告知書》,告知因第三人未對原告進行崗前健康檢查,被告不支付原告工傷保險待遇。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參加工傷保險,已經被告審核核準,被告并未以進行崗前健康檢查作為參保的限制條件。原告因工作原因患職業病,已經被認定為工傷,依法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告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有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被告以第三人未對原告進行崗前健康檢查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工傷保險待遇,缺乏法律依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核定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訴訟請求成立,依法應予支持。被告所作《一次性告知書》,只是針對原告及第三人核定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的答復,并非單獨的可訴行政行為,原告要求撤銷該《一次性告知書》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責令被告興隆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為原告張國良核定并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
二、駁回原告張國良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被告興隆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軍芳
審 判 員 蘇 航
人民陪審員 程菊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呂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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