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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外出采購食材發生交通事故工傷被拒,訴贏人社局
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5)石行終字第002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家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石家莊市青園街102號。
法定代表人宋學恭,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光榮,該局工傷保險處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莉虹。
委托代理人樊中慧,河北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石家莊金衛偉業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廣平街306號。
法定代表人蘇躍輝,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剛,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石家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長安區人民法院(2015)長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梁莉虹丈夫劉衛平系第三人石家莊金衛偉業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員工。劉衛平被第三人派駐河北星云航天設備科技有限公司做保安,期間午飯自行解決。2014年7月17日10時30分左右,劉衛平因外出購買食材,在石家莊市石閆公路1公里+306米處,與曹志剛駕駛的冀A×××××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劉衛平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2014年9月10日,被告石家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劉衛平的工傷認定申請。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石人社傷險認決字(2015)1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劉衛平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亡。
原審認為,第三人石家莊金衛偉業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對劉衛平系其公司員工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第三人作為劉衛平的用工單位,有權在其管理權限范圍內對劉衛平的日常工作內容進行安排、管理。第三人確認劉衛平在上班期間外出購買食材屬于其工作內容,是第三人行使公司管理職能的體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對其管理權限予以尊重。被告石家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劉衛平上班期間外出購買食材不屬于劉衛平的日常工作內容,無事實依據,故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亡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告石家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傷險認決字(2015)1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上訴人石家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長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維持上訴人作出的石人社傷險認決字(2015)1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劉衛平在上班期間外出購買食材屬于其工作內容屬事實認定錯誤。劉衛平工作期間脫離工作崗位,騎電動車行至石市石閆公路1公里+306米處,與一輛輕型普通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劉衛平購買食材的行為不屬于其保安職責范圍,不在工作崗位與工作無關,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盡管第三人稱劉衛平購買食材行為屬于工作內容,但該行為的性質認定不因第三人的認知而發生改變。一審法院僅憑第三人的確認就認定劉衛平的行為屬于工作內容,偏離了法律原意,故請求支持我局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劉衛平工作崗位為保安,其工作單位不提供就餐條件,公司要求自行組織外出采購食材,在值班室做好輪換吃飯。第三人作為用人單位,有權在其管理權限內對劉衛平的日常工作內容進行安排。公司允許外出購買食材,為中午準備飯菜,是其工作內容的一部分,也是用人單位行使管理職能的體現,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劉衛平外出不是個人行為,是工作需要,更是其遵守用人單位制度的表現。因此,其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應認定為工傷。上訴人不予認定工傷,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予以維持,駁回上訴的上訴請求。
第三人金衛偉業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述稱,劉衛平外出購買食材,屬于其工作范圍內,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三人石家莊金衛偉業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派其員工劉衛平駐河北星云航天設備科技有限公司做保安,因該公司不提供就餐條件,第三人允許其員工自行購買食材解決就餐問題,因此劉衛平上班期間外出購買食材屬于工作原因。一審判決撤銷上訴人石家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傷險認決字(2015)1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石家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高彬
審判員 徐進富
審判員 魏其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張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