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問答
職工遭遇工傷時給單位造成損失,單位能否追償?
周某是某機械公司車工,因違章操作造成加工產品報廢,給單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近4萬元,他本人也因此左手受傷,后被認定為8級傷殘。單位對周某的工傷性質沒有異議,但要求其承擔因違章操作而給單位造成的部分經濟損失1萬元。周某認為,按照工傷無過錯責任原則,自己無需賠償。雙方爭執不下,周某將機械公司告上了仲裁庭。仲裁部門審理后,裁決駁回了周某的申訴請求。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另外,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除第16條規定的三種情況之外,職工工作中受到傷害都應認定為工傷。可見,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工傷職工的權利,賠償損失是法律規定違紀職工應承擔的義務。因此,用人單位追償職工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不以是否受到工傷傷害而有所區別。
那么,在什么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追償?追償的額度如何確定呢?筆者認為,應當依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各自的過錯程度,決定雙方責任大小和分擔額度。
其一,對于主觀惡性造成的經濟損失,勞動者應全額賠償。《安全生產法》第90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導致經濟損失的發生是由于勞動者惡意為之,用人單位不但可以全額追償經濟損失,還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二,由于重大過失造成經濟損失,勞動者應部分賠償。重大過失所導致的經濟損失往往不能僅歸咎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安全意識、質量意識、管理方式也存在關聯。所以,因勞動者重大過失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按照責任分擔比例要求勞動者承擔部分損失。
其三,因勞動者的一般過失造成經濟損失則無需賠償。如果勞動者任何一種失職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用人單位都要求勞動者賠償,無疑加重了勞動者的責任,轉移了用人單位的經營風險,顯然有失公允。
為了避免生產事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而無法追償的尷尬,企業除了在勞動合同中依法約定相關條款外,也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切實可行的內部規章制度。(山東工人報)